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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4319号

陈燕风与张新得、张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燕风,张新得,张小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4319号原告陈燕风,又名陈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留记,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新得,男,汉族。被告张小霞,又名张某,女,汉族。

原告陈燕风与被告张新得、张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留记,被告张新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燕风诉称,2014年6月29日,二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整。之后,二被告又在其开办的板厂拉货欠款75000元。2015年6月29日,二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5日,并承诺用房子一套作抵押。二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还款。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借款175000元。

被告张新得辩称,借款本金是130000元,剩余的45000元是利息,利息为月息3分,其没有欠原告陈燕风货款,同意逐渐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45000元利息不应再支付。被告张小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张新得因做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陈燕风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在此之前,张新得另向陈燕风借款有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也为月息三分。借款后,张新得未按约定向陈燕风支付利息。2015年6月29日,张新得向陈燕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彦风现金壹拾柒万伍千元(175000元)。还款2015、9、5号”。张某也在该借条上签有名字。庭审中,陈燕风陈述175000元借条中借款本金为140000元,利息为35000元。张新得陈述已还借款10000元,借条中借款本金为130000元,利息为45000元。原告陈燕风对收到10000元款项不持异议,但主张该款为张新得所欠货款。张新得亦认可双方之间曾存在买卖关系。另查明,张新得与张小霞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受保护。张新得对向原告陈燕风借款140000元不持异议,应予采信。张新得虽曾向陈燕风支付的10000元款项,因双方曾存在买卖关系,且在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175000元借条中并未显示已还借款本金的内容,张新得应对所主张的已还借款本金10000元负举证责任。因张新得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10000元款项为返还借款本金,对其辩称应不予采纳。借款本金应按140000元认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张新得对借款后未向原告陈燕风支付借款利息不持异议。从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29日,借款期间为15个月,按年利率24%结算利息,利息应为42000元(140000元×2%×15个月),本息合计应为182000元。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75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张新得关于不应再返还借款利息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新得与张小霞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新得、张小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燕风返还借款1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保全费1750元,共计3650元,由被告张新得、张小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