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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执恢502号

马福明、孟学森与董景民、衡水雅美制衣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福明,孟学森,董景民,衡水雅美制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恢502号申请执行人马福明。申请执行人孟学森。被执行人董景民。被执行人衡水雅美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景民,执行董事。本院制作的(2016)冀1102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700000元及利息84000元,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88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可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执行费用10344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董景民、衡水雅美制衣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804749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同等金额的合法收入。

二、本裁定第一条执行金额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当价值的财产变价抵偿。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荣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杜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