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324号原告东莞市欣尚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徐菊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秀生,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婷。被告惠州市鑫昇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谢申林。被告谢申林,男,土家族,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
原告东莞市欣尚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尚���司)诉被告惠州市鑫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昇辉公司)、被告谢申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秀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昇辉公司、谢申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尚公司诉称,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原告多次向被告鑫昇辉公司供应粉末制品,被告鑫昇辉公司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并于2015年7月28日与原告签对账单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266049元,此款由被告谢申林担保,但之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鑫昇辉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66049元及利息(暂计3922,2015年7月28日起到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谢申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欣尚公司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欣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鑫昇辉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3.被告谢申林身份证;4.购销合同书;5.对账单。被告鑫昇辉公司、谢申林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鑫昇辉公司、谢申林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鑫昇辉公司向原告欣尚公司购买喷漆用的粉末制品,购销合同书明确约定自购货之日起,被告鑫昇辉公司保证在30天内付清货款。2015年7月28日,原告欣尚公司与被告鑫昇辉公司均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告鑫昇辉公司尚欠原告欣尚公司货款266049元。被告谢申林则在“担保人”处签名。2016年1月25日,原告欣尚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欣尚公司称双方对��后至今,被告未支付款项给原告,并要求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欣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欣尚公司与被告鑫昇辉公司存在喷漆用的粉末制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鑫昇辉公司拖欠原告欣尚公司货款266049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欣尚公司要求被告鑫昇辉公司支付货款2660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欣尚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
原告欣尚公司与被告鑫昇辉公司已在购销合同书中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被告鑫昇辉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鑫昇辉公司对此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现原告欣尚公司要求被告鑫昇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谢申林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谢申林以担保人身份在“担保人”处签名,且双方未对被告谢申林的保证方式、期限及范围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欣尚公司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谢申林对被告鑫昇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昇辉公司、谢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惠州市鑫昇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欣尚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604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2660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谢申林对被告惠州市鑫昇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49.5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诉讼费5649.56元(原告东莞市欣尚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鑫昇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谢申林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