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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3410号

李丽与郑明学、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丽,郑明学,夏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3410号

原告:李丽,女,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郑明学,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夏涛,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李丽与被告郑明学、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被告郑明学、夏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丽诉称:被告郑明学因资金周转急需资金,分两次从原告处共借款36600元,第一次于2015年9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6600,约定月息2.6%,暂计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的利息1544元(余下的利息直至还清时止),利随本清,借期9个月。第二次于2016年4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随要随还,月息3分,暂计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的利息1800元(余下的利息直至还清时止),如有违约收取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如借款人不能按时给付利息、手续费及还款,由担保人进行给付利息、手续费、及还款并支付违约金。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由夏涛为郑明学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明学给付所借原告的现金人民币6600元及利息暂计1544元(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依法判决被告郑明学给付所借现金3万元及利息暂计1800元(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暂共计39944元(直至本息付清时止)。被告夏涛为郑明学共同承担连带还款的清偿责任。李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5年9月7日被告郑明学与原告李丽签定借款合同向原告李丽借款6600元,约定月息2.6%,借期9个月;夏涛、程效坤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4月9日被告郑明学与原告李丽签定借款合同向原告李丽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3分、随要随还;证据三、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2016年4月9日被告郑明学向原告李丽借款3万元被告夏涛于当日签定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郑明学辩称:6600元是郑明学和程效坤借款产生的利息没有还清,余下3万元是事实,是郑明学和夏涛一起借的。郑明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夏涛辩称:6600元是郑明学和程效坤借款产生的利息没有还清,郑明学接了3万元、夏涛出具条据向郑明学借了10000元。夏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郑明学、夏涛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9月7日被告郑明学与原告李丽签定借款合同向原告李丽借款6600元,约定月息2.6%,借期9个月,夏涛、程效坤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4月9日被告郑明学与原告李丽签定借款合同向原告李丽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3分、随要随还,被告夏涛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并另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郑明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有违约收取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利息结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冻结被告郑明学、夏涛的工资账户,原告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郑明学向原告李丽两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的部分,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9月7日借款6600元、约定借期9个月,2016年4月9日的3万元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随要随还,该两笔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2015年9月7日借款6600元按25%计算利息、2016年4月9日的3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愈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郑明学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到庭承认属实,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也可以一并要求债务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原告只要求夏涛对66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郑明学辩称借款3万元是与夏涛共同使用的,两被告辩称6600元借款是未结清的利息,两被告均未举证予以证明,对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明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丽借款本金6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二、被告郑明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丽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三、被告夏涛对以上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8元,保全费419元,合计1217元,由被告郑明学、夏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贺海

人民陪审员  李 磊

人民陪审员  江慧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江 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