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05民初1879号原告原某。原告姜某。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祥,宣化区李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原某、姜某诉被告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原某、姜某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原某、姜某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某、姜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原某、姜某负担。
审判员 赵东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郑小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