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1204号原告梁小玉。委托代理人戴运生,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海波。被告雷小燕。
原告梁小玉为与被告谢海波、雷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文玲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刘霞、陈雪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罗珊担任记录。原告梁小玉的委托代理人戴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海波、雷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小玉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谢海波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梁小玉借款4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雷小燕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梁小玉依约将借款存入被告雷小燕的账户。借款后,被告谢海波于2015年10月偿还了30万借款及5万元利息,余欠15万元借款及利息没有偿还。原告梁小玉多次催款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谢海波偿还原告梁小玉借款15万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雷小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梁小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谢海波、雷小燕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保证函》,证明借款的金额、期限及利率,被告雷小燕为被告谢海波的借款本息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2、湖南农业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证明原告梁小玉将借款于2014年10月22日转入被告雷小燕的账户。证据3、结婚证及被告谢海波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海波、雷小燕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过对原告梁小玉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梁小玉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谢海波、雷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谢海波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梁小玉借款45万元。同日,原告梁小玉与被告谢海波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谢海波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20‰,逾期利率为月利率30‰,逾期违约金按月利率150‰计算。被告雷小燕在借据、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出具保证函,为被告谢海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原告梁小玉于2014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5万元借款至被告雷小燕的账户。此后,被告谢海波于2015年10月偿还了30万借款及支付了5万元利息。余欠15万元借款及利息,原告梁小玉催讨未果,从而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梁小玉已向被告谢海波支付借款45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之后,被告谢海波返还原告梁小玉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5万元,但未能清偿全部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梁小玉要求被告谢海波返还借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原告梁小玉与被告谢海波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0‰,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也就是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80‰。原告梁小玉请求被告谢海波按月利率20‰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谢海波、雷小燕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雷小燕为被告谢海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雷小燕对本案债务知情并愿意共同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梁小玉请求被告谢海波、雷小燕共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海波、雷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梁小玉借款15万元,并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0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谢海波、雷小燕负担。原告梁小玉已垫付3300元,被告谢海波、雷小燕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玲
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罗 珊校对责任人:刘文玲印刷责任人:罗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