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02行初198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蔡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沙某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方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蹇某。
原告谢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长沙某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巴士公司)与本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通知某巴士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由
代理
审判员陈远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第三人某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和蹇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谢某在站房里休息时与同事夏人旦嬉闹抢槟榔时被其推到摔在凳子上受伤,谢某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谢某诉称,谢某系某巴士公司的驾驶员。2014年1月6日,谢某按照某巴士公司的指示,在调度室等待发车,因调度室地面较滑导致摔到受伤,后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谢某受伤为工伤。在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的情形下,市人社局又依据与某巴士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在未听取谢某的陈述意见情形下作出撤销原认定工伤决定,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行政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撤字(2016)001号《关于撤销谢某认定工伤决定的通知书》、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1月6日,谢某在站房里休息时与同事夏人旦嬉闹抢槟榔时被其推到摔在凳子上受伤,谢某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谢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某巴士公司述称,谢某诉称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谢某系某巴士公司803车队驾驶员。2014年1月6日19时许,谢某按照某巴士公司的安排到车队调度室等待发车。在调度室内,谢某向同事夏人旦要槟榔吃,因夏人旦说没有,谢某便去夏人旦上衣口袋搜,在争执中,谢某摔到受伤。2014年1月15日,谢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4月13日,市人社局根据重新调查核实的事实,作出长人社工伤撤字(2016)001号《关于撤销谢某认定工伤决定的通知书》。2016年4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谢某在站房里休息时与同事夏人旦嬉闹抢槟榔时被其推到摔在凳子上受伤,谢某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谢某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长人社工伤撤字(2016)001号《关于撤销谢某认定工伤决定的通知书》、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登记表、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真实情况汇报》、《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谢某于2014年1月6日在某巴士公司调度室与同事争抢槟榔过程中摔倒受伤的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夏人旦、陈凤云、喻建湘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谢某因与同事争抢槟榔摔到受伤不具备工作原因,其受伤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谢某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远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