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2437号原告张娜,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胡玉梅,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张娜诉被告胡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通知被告应诉时,发现被告胡玉梅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2016)豫1481民初2437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玉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娜诉称,2015年3月31,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下余欠款15000元拒不归还,诉请判令被告胡玉梅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自逾期日起按年息6%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玉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张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借款人署名为胡玉梅、孟超锋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玉梅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双方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的情况;2、证人望丹出庭作证,佐证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胡玉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核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原告证据2可与证据1相互佐证,两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诉讼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31日,被告胡玉梅向原告张娜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胡玉梅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娜现金叁万元整(¥30000)、日期2015年3月31号—2015年6月30号”。2015年9月前后,被告胡玉梅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下余欠款15000元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胡玉梅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张娜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胡玉梅偿还下余借款15000元并自还款期限届满日后按年息6%计付借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胡玉梅偿还所欠原告张娜借款15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15000元之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娜负担75元,被告胡玉梅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祥
审 判 员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刘庆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