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257号
原告:黄建铃,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
被告:黄俊英,女,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
原告黄建铃与被告黄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后因原告多次催还,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俊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等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黄俊英向原告黄建铃借款人民币32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于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偿还人民币2000元,现原告以催讨余欠借款未果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黄建铃与被告黄俊英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可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还款之责。因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庭审自认被告已偿还的20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000元,故被告还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主张本案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被告黄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已还的2000元借款本金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建铃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建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黄俊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道伟
代理
审判员 刘赞强
人民陪审员 刘春锦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薇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