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4251号原告施建军,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崔滢,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负责人史龙生。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法定代表人花新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施建军与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建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徐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