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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5080号

成都酒总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港欣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酒总酒店设备有限公司,广州港欣餐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5080号原告成都酒总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潘超。委托代理人陈素英,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港欣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梁培当。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酒总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总公司”)与被告广州港欣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果独任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酒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港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酒总公司、港欣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3月2日分别签订《设备用品供应合同》,约定酒总公司供应港欣公司厨房设备用品。合同总金额511200元。合同签订后,酒总公司按约定供货,港欣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双方2016年1月11日对账,港欣公司确认两分合同分别欠款35682元、18460元,但拒不支付货款。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港欣公司支付货款54142元,并承担逾期利息3113元;

二、港欣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港欣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港欣公司(需方)、酒总公司(供方)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3月2日分别签订两份《设备用品供应合同》,约定酒总公司供应港欣公司厨房设备用品。合同金额分别为400000元、111200元。合同签订后,酒总公司按约定供货。2016年1月1日,双方对账,港欣公司分别欠款35682元、18460元,合计54142元。截至开庭之日,港欣公司已支付40000元,尚余14142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设备用品供应合同两份、港欣茶餐厅设备用品合同对账清单两份、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份《设备用品供应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相应义务。港欣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责任。酒总公司要求港欣公司支付货款14142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酒总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酒总公司应自2016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港欣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广州港欣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酒总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4142元及利息,利息以1414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成都酒总酒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元,减半收取615.5元,由广州港欣餐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果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万淑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