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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终429号

方志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方志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429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志胜。2008年12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20日因吸毒和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于2013年3月2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提前出所后于2014年4月17日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志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杭下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志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方志胜与女友徐肖妹(已判刑)共同居住在杭州市江干区××路。后为逃避公安机关检查,被告人方志胜联系蒋某并冒用“查某”身份将房间换至红街天城4号楼220号房间。次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街抓获被告人方志胜,当场在其随身裤袋内查获一小瓶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净重1.1286克);同日在其与女友徐肖妹共同居住的××号房间内查获衣柜抽屉内黑色塑料袋1个(内有23包甲基苯丙胺共计228.2131克)、黄色塑料袋1包(内有甲基苯丙胺121.4587克),床头柜下铁盒子1个(内有甲基苯丙胺2.0171克)等物。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方志胜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上诉人方志胜上诉提出,其与徐肖妹曾经是男女朋友关系,但在2012年1月徐肖妹入狱前就分开了;案发前其并未与徐肖妹共同居住在红街天城4号楼220房间,在220房间查获的毒品与其无关;其身上携带的毒品是其自吸的,其没有非法持有毒品,请求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方志胜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有同案犯徐肖妹的供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证人蒋某、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监控光盘及截图,客人入住身份信息及收款单,照片、截图,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方志胜亦有供述在案,所供部分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徐肖妹供述其与男友上诉人方志胜于2014年10月入住红街天城,10月24日为躲避民警查房方志胜找朋友换到××房间。10月24日晚上9时许其接到方志胜电话说东西拿回来了,放在房间的柜子里。其回到××房间在灶台下面的柜子里看到了一只黑色塑料袋装着的一大包散装冰毒。次日早上其被敲门声吵醒,看到房间的飘窗台子上一个黑色袋子上面放着一些散装冰毒,旁边放着包装好的冰毒,其将包装好的23小包冰毒装进黑色塑料袋内,将散装的冰毒装在黄色塑料袋内一起放进了衣柜抽屉里,后被民警查获。冰毒是方志胜拿来准备卖的,但还没有卖掉。(2)证人蒋某、金某证言一致证实上诉人方志胜与徐肖妹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共同居住在××天城×号楼且案发前一天由三楼搬到二楼,查获毒品的××房间登记信息为方志胜冒用的“查某”。(3)客人入住身份信息证实2014年10月24日“查某”由××天城4号楼304房间换住220房间。(4)上诉人方志胜被抓获后最初接受询问时冒用“查某”的身份。上诉人方志胜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认其与徐肖妹系男女朋友关系,并供认其在10月24日晚上7时许去过220房间。(5)监控录像显示上诉人方志胜在10月24日晚上多次出入××天城×号楼二楼且期间携带塑料袋包装的物品。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方志胜伙同徐肖妹共同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上诉人方志胜上诉提出××天城×号楼房间查获的毒品与其无关,其没有非法持有毒品,请求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志胜单独及伙同他人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合计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部分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方志胜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晓明

审 判 员  马 骏

代理

审判员  郑 庚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黄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