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821号
原告:张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
被告:杨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
原告张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习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处买饲料,至今为止,欠原告饲料款87090元,原告多次催问饲料款,被告杨某某却置之不理。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欠钱是事实,但是我每年都有还钱,从2013年到2015年我在原告处买饲料,因为原告饲料有问题,我猪场死了很多猪。我每年都有还钱,准备慢慢还。2016年我还了1万多元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0月份,被告为经营其猪场向原告赊购饲料,2016年3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8709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某某饲料钱捌万柒仟零玖拾元整杨某某2016.3.11今欠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饲料款8709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原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应当及时履行给付饲料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8709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就利息事项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利息计算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张某某饲料款人民币87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习晨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