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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3刑初146号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1时3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蒙CYDX**号小型轿车,从滨河小区沿一完小东墙行驶到农业银行时,被拉僧仲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检验,送检的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郭某某拘役1个月10天-2个月10天,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永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聂荣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