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2327号
原告:刘某甲,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序成,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农民。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事实和理由:2010年春节时,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之后各自去外地打工,双方联系不多。××××年××月××日双方在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脾气性格合不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同在江苏省昆山市打工,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辞职去了安徽,至今不知道从事什么工作。2016年4月,被告又到昆山,具体从事什么工作我还是不知情。
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被告杜某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春节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各自外出打工。××××年××月××日,双方在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被告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春节后开始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联系较少。诉讼中,案件承办人与被告短信联系(被告手机号码为182××××1543),并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文书采用彩信方式发送给被告。被告回复,对原告诉状中所述关于双方感情状况的内容不认可,并称原、被告婚后同在昆山工作,有三年的感情基础,期间没有吵闹过,生活幸福。生了女儿之后,生活压力增大,为让孩子、家人生活好一些,被告想外出工作,因原告阻拦,心中压抑才导致吵架,但不至于到感情破裂和离婚的程度,请法院不要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家庭关系中虽有矛盾,导致原告起诉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从被告的短信内容看,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夫妻关系的愿望。原、被告双方应相互珍惜、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和包容,共同努力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传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