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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6984号

田中岳与何惠玲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田中岳,何惠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9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中岳,男,汉族,1950年3月3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惠玲,女,汉族,1957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馨,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中岳因与被上诉人何惠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中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被上诉人何惠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田中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判令被上诉人何惠玲返还其款项34557.70元及75.98英镑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何惠玲代何桂玲从其工资中支付母亲每月赡养费300元的事实错误不符合常理,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均系被上诉人的亲兄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并未对何桂玲的工资卡及工资卡的资金流水调查取证。

被上诉人何惠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中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何惠玲返还人民币42749元及英镑5000元(折合人民币49000元),合计917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惠玲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与何桂玲于2006年4月3日再次登记结婚,两人共有一子田勇。何桂玲于2014年2月15日死亡,原工作单位为河南省粮食局卫生所。2、2014年6月10日河南省粮食局卫生所出具证明何桂玲2006年11月至2014年2月在卫生所单位补发工资及个人所缴统筹、医保、公积金、党费、水电费等财务情况如下:2006年11月至2014年2月单位应付实付工资为47530.70元,被告所交费用7806.70元,其中2010年2、3、4月及2012年9、10月,何桂玲领取3798元,2014年2月,原告领取工资983元,被告领取42749.70元,扣除被告垫付何桂玲退休前应缴统筹、医保、公积金、党费、水电费等费用7806.70元。被告实际领取34943.00元。3、证人宇慧英出庭作证称,2010年9月底,证人的女儿向何桂玲和田中岳借了5000英镑,证人把钱给被告让其转交给原告和何桂玲。对证人委托被告转交给何桂玲5000英镑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4、证人何某甲、证人何某乙出庭作证称家人在羚锐大酒店吃饭,何桂玲表示出国后无法照顾母亲,让其他人多照顾,并表示愿意每月给母亲300元赡养费,被告负责办理。陈某出具证明收到被告代何桂玲支付的2006年11月至2014年2月份,合计88个月,每月300元赡养费共计26400元。陈某于2015年7月23日死亡。被告提交其母亲陈某的邮政储蓄活期存折的存款凭单七份:2008年8月27日存入6000元;2008年9月4日存入2000元;2009年1月19日存入8000元;2012年9月14日存入4000元;2012年5月18日存入4000元;2013年11月12日存入3800元;2014年3月14日存入9800元。5、2013年5月3日被告向田勇账户转账8192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何桂玲账户转款3000英镑。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粮食局卫生所出具证明被告代何桂玲领取42749.70元,被告代缴各项费用7806.70元,剩余34943.00元。证人宇慧英委托被告转交给何桂玲5000英镑。原告与何桂玲为夫妻关系。上述两笔款项,为原告与何桂玲的夫妻共同财产。何桂玲的母亲陈某出具证明收到何桂玲给付的赡养费26400元,证人何某甲、何某乙均出庭作证,且有被告向陈某的存款凭证相互印证,予以采信。2013年5月3日被告向田勇账户转账8192元。庭审中及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未对田勇收取的该笔款项作出合理解释,该笔款项应从被告应当返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何桂玲账户转款3000英镑。对被告辩称的将2000英镑现金给付给何桂玲,无有利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扣除上述费用,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人民币351元(34943元-26400元-8192元)、2000英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中岳款项351元及2000英镑;

二、驳回原告田中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原告田中岳负担1794元,被告何惠玲负担3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田中岳向法庭提交了“我的陈述”一份,附照片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其在出国前与何桂玲一并请何家亲属吃饭,安排何桂玲母亲住处。整个过程中何桂玲并未表示每月向其母亲支付300元赡养费,也未委托被上诉人何惠玲掌管其工资卡。被上诉人何惠玲对该照片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与何桂玲在1999年已经离婚,其家人并不知道二人在2006年时复婚的情况,家庭聚会中上诉人田中岳不可能到场。同时被上诉人何惠玲向法庭提交了2006年5月2日其与母亲的合影照片一张,以证明从照片来看,二张照片中被上诉人及其母亲在外观年龄上有明显差异,结合上诉人田中岳和何桂玲2006年11月护照上的照片,与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上二人在外观年龄上也有明显差异,照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田中岳质证认为,从照片上看不出存在年龄和外观上的差异,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系子女应尽的义务。何桂玲在出国前,委托被上诉人何惠玲代为领取工资,并与被上诉人何惠玲等兄弟姊妹协商每月向其母亲支付300元赡养费,系其对母亲的应尽义务。被上诉人何惠玲领取何桂玲工资后向其母亲支付赡养费26400元,有其母亲陈某出具的收条以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田中岳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未提出其参加了2006年10月家庭聚会的意见,二审期间提交的照片也不足以证明其在场,且何桂玲在2010年和2012年回国期间自己本人领取了工资,其并未对工资情况向被上诉人何惠玲提出任何异议。故上诉人田中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何惠玲代何桂玲向其母亲支付了赡养费26400元错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田中岳上诉要求被上诉人何惠玲返还5000英镑的利息75.98英镑的请求,已经超过了其在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田中岳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田中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上诉人田中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向军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黄奕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