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193号原告黄松,男,汉族,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公民身份号码:×××8314。委托代理人卓尔,广东卓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圣朋,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公民身份号码:×××567X。
原告黄松诉被告吴圣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松的委托代理人卓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圣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松诉称,2014年6月14日、6月20日,被告因生意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30000元,共计借款80000元,利息每月3%,被告亲笔在借款凭据上面签名盖章确认。借款后,被告却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在到期还款日归还借款,另外,共同借款人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宇鸿五金模具制品厂实为被告经营的个体户,不是独立诉讼主体。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8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松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及个体户营业执照;3.借款凭据。被告吴圣朋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吴圣朋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松称被告吴圣朋向其借现金8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黄松提供两份借款凭据。其中一份借款凭据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4日,载明:我本人吴圣朋,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日期1976年9月28日,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6月14日借到黄松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月利3%(50000元)整。此款我本人承诺于2014年9月13日之前全额还清,如逾期不还,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所有法律责任。特此立据为证。借款人吴圣朋,共同借款人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宇鸿五金模具制品厂(此处为盖章并签字)。另一份借款凭据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载明:我本人吴圣朋,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日期1976年9月28日,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6月20日借到黄松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月利3%(30000元)整。此款我本人承诺于2014年7月19日之前全额还清,如逾期不还,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所有法律责任。特此立据为证。借款人吴圣朋,共同借款人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宇鸿五金模具制品厂(此处为盖章并签字)。2016年1月19日,原告黄松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对于“为何在第一次借款未偿还,原告再次借款给被告?且两次借款仅相差5天?”这一问题,原告黄松则称被告原本就是要借80000元,在6月14日原告只能拿50000元给被告,后隔了几天才能拿出剩下的30000元给被告,被告的本意就是要借80000元。另查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宇鸿五金模具制品厂是个体户,经营者是被告吴圣朋。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黄松提供了借款凭据,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黄松与被告吴圣朋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被告吴圣朋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黄松要求被告吴圣朋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黄松主张的利息问题。从该借款借据的约定和表述看,应视为原被告对借期内的利率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黄松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圣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圣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松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共费300元,共计诉讼费2100元(原告黄松已预交),由被告吴圣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