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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刑初373号

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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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373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可可、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临泉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到“老五”汽车修理厂门口路段时,追尾于垚法驾驶的皖K×××××小货车,致双方车辆受损。经临���县公安局责任事故认定,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周某甲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68.4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阜阳市公安局120接警记录单、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谅解书,证人周某乙、陈某、于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甲陈述、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甲经传唤后主动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综合其从重从轻情节,决定予以适当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彭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侯敏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钱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