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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刑初495号

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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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刑初49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6)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太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庄某酒后驾驶闽D小轿车从祥平街道西溪里其住处到本区大同街道二环路西池路口“三毛”理发店,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庄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1.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8月2日,被告人庄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起诉认为,被告人庄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在��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 弯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纪春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