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1执3748号申请执行人吴焕华,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飞国、姚月武,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董律,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申请执行人吴焕华与被执行人董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381民初4279号判决书已于2016年6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董律偿还货款89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以6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各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廉政监督卡、查询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中行、建行、农行、农村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查明被执行人董律未开设账户或账户余额无执行价值。本院向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董律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本院向公安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董律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去被执行人董律户籍所在地寻找其未果。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董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且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查询房地产函、“点对点”查询清单、谈话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1执374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吕 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戴文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