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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刑初266号

曾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勇,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勇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下午,被告人曾勇将其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幸福里39-6号的房屋,提供给邢某、高某、陈某等人打牌斗地主。在此期间,曾勇将7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以人民币50元一颗的价格卖给上述人员,同时提供吸毒用具,与邢某、高某、陈某等三人一同吸食毒品。当日18时许,公安民警巡查到此,将曾勇及邢某、高某、陈某当场查获。经公安机关现场检验,曾勇、邢某、高某、陈某的检测样本甲基苯丙胺(MAMP)均呈阳性,曾勇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邢某、高某、陈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物证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勇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非法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曾勇同时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一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地;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曾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曾勇犯两罪,依法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杰

人民陪审员  邱红梅

人民陪审员  陶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雁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