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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4732号

罪犯江兆同猥亵儿童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兆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4732号罪犯江兆同,男,汉族,1968年4月18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金寨县人,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兆同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制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以罪犯江兆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兆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5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江兆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因该犯犯有数罪,首次减刑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江兆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华琳

审 判 员  吴 陶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ggz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基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