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81民初4527号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4年,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0年,汉族。本院受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员 刘长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钟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