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36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孙静,广东深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189号起诉书及深福检刑追诉(2016)9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生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徐震、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生及其辩护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0月开始,被告人蔡某生以承租皇岗口岸商铺、进出关车辆贴封条、购买汽车等业务为由,先后诈骗被害人孙某、顿某山二人共计人民币73万元。具体涉嫌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10月,被告人蔡某生声称其可以承租深圳市福田区皇岗海关生活区商铺,并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害人孙某以每平方米70元的租金承租皇岗海关生活区31栋4号、5号商铺(共计140平方米,押金为每间商铺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4万元,同时需缴纳一个月的租金,两间一共为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人蔡某生负责将这两间商铺以每平方米120元的价格租出去,被害人孙某每个月可以赚取租金差额为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蔡某生后来向被害人孙某提供了一份上述商铺的承租书(承租书的内容是:声明有深圳市福田区福田南路海关宿舍楼商铺4号、5号铺出租给被害人孙某共计131平方,每平方70元,租期为3年,承租书上盖有印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皇岗口岸”字样的公章,承租书上的日期是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0月22日,被害人孙某通过其在滦平县农业银行的账户往被告人蔡某生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55)打款人民币5万元,作为租赁上述两间商铺的费用。被告人蔡某生分别在2012年11月22日、12月21日往被害人孙某账户每次汇入人民币6550元,作为商铺租金的差额,之后蔡某生就一直没有再打过租金差额给被害人孙某。经查,上述两间商铺的承租人系陈某青和洪某滨,并非承诺书上所述的被害人孙某,且承诺书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皇岗口岸”印章系伪造的。
二、2012年11月份,被告人蔡某生声称可以获取深圳皇岗口岸进出关车辆贴封条业务,并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合作经营该业务的意向,约定二人共同成立一家物流公司经营此业务(该业务共需向海关缴纳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由被害人孙某出资人民币30万元,占有所得利润的30%,由被告人蔡某生出资人民币70万元,占有所得利润的70%)。2012年11月30日,被害人孙某向被告人蔡某生的招商银行账户打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蔡某生向被害人孙某出示了一份授权书(内容是“授权给深威公司孙某在口岸壹号停车场贴封条业务。从2013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上面盖有印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皇岗口岸”字样的公章,授权书上的日期是2012年12月31日),并与被害人孙某签署了一份关于成立上述物流公司的协议书。2012年12月20日,被害人孙某按照被告人蔡某生的要求往被告人蔡某生的招商银行账户打款人民币20万元作为保证金。之后,被告人蔡某生又以要支付好处费给海关副关长为由,先后要求被害人孙某在2013年1月8日、1月9日、1月13日、1月14日分四次向其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43×××85)每次打款人民币5万元,总计20万元。收到上述人民币50万元的款项后,被告人蔡某生以过年送礼、因与妻子感情不和无法动用资金等理由拒不支付被害人孙某应得的经营利润。经查,深圳皇岗海关没有壹号停车场贴封条业务,且与深威公司无行政管理关系,也无贴封条业务合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皇岗口岸”印章系伪造的。
三、2012年5月,被告人蔡某生与被害人顿某山签订《购买汽车协议书》,约定被告人蔡某生负责帮助被害人顿某山购买3辆海关罚没车,被害人顿某山向被告人蔡某生支付人民币30万元保证金。被害人顿某山向被告人蔡某生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人蔡某生一直未按上述协议书约定交付车辆,也不退还30万元保证金。后来在被害人顿某山的一再追索下,被告人蔡某生返还被害人顿某山人民币12万元。至今,被告人蔡某生仍未归还被害人顿某山剩余的保证金18万元人民币。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蔡某生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生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生当庭辩称:
一、对其诈骗被害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被害人孙某在深圳皇岗口岸进出关车辆贴封条业务中给其打款人民币50万元,其中人民币20万元是其私下和被害人孙某借来周转的,不应计入其诈骗的金额。
二、对其诈骗被害人顿某山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其并无诈骗被害人顿某山的故意。其与被害人顿某山签订《购买汽车协议书》后,确实有落实购车事宜,并已向被害人顿某山交付一台奥迪Q7汽车,而后被害人顿某山因车牌是套牌不满意,要求其退还全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找来“黑哥”向其要钱。其归案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害人顿某山退还18-20万元,并当着其老婆的面给“黑哥”现金,或让其老婆以银行转账及账户存现的形式给“黑哥”提供的一个名为孟某君的账号汇款,共向“黑哥”退还了十来万,其已将被害人顿某山的全部款项人民币30万元退还给其,另外还让其老婆汇给“黑哥”5000元好处费。其辩护人提出: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生诈骗孙某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指控的金额有异议。根据被告人蔡某生在庭审上的陈述以及被告人蔡某生的妻子陈某与被害人孙某达成的还款计划可以看出,在被告人蔡某生收到的被害人孙某支付的55万元中,有20万元属于个人借款,不应计入诈骗金额。且在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生的妻子陈某积极与被害人孙某达成还款协议,并依照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充分体现了被告人蔡某生的认罪悔过态度。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蔡某生从轻处罚;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生诈骗顿某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生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的陈述形成一对一的口供,在公诉机关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车辆的去向及还款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请法庭依法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开始,被告人蔡某生以承租皇岗口岸商铺、进出关车辆贴封条、购买汽车等业务为由,先后对被害人孙某、顿某山实施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10月,被告人蔡某生声称其可以承租深圳市福田区皇岗海关生活区商铺,并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孙某以每平方米70元的租金承租皇岗海关生活区31栋4号、5号商铺(共计140平方米,押金为每间商铺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4万元,同时需缴纳一个月的租金,两间一共为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人蔡某生负责将这两间商铺以每平方米120元的价格租出去,被害人孙某每个月可以赚取租金差额为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蔡某生后来向被害人孙某提供了一份上述商铺的承租书(承租书的内容是:声明有深圳市福田区福田南路海关宿舍楼商铺4号、5号铺出租给被害人孙某共计131平方,每平方70元,租期为3年,承租书上盖有印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皇岗口岸”字样的公章,承租书上的日期是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0月22日,被害人孙某通过其在滦平县农业银行的账户往被告人蔡某生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55)打款人民币5万元,作为租赁上述两间商铺的费用。被告人蔡某生分别在2012年11月22日、12月21日往被害人孙某账户每次汇入人民币6550元,作为商铺租金的差额,之后被告人蔡某生就一直没有再打过租金差额给被害人孙某。经查,上述两间商铺的承租人系陈某青和洪某滨,并非承诺书上所述的被害人孙某,且承诺书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皇岗口岸”印章系伪造的。
二、2012年11月份,被告人蔡某生声称可以获取深圳皇岗口岸进出关车辆贴封条业务,并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合作经营该业务的意向,约定二人共同成立一家物流公司经营此业务(该业务共需向海关缴纳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由被害人孙某出资人民币30万元,占有所得利润的30%,由被告人蔡某生出资人民币70万元,占有所得利润的70%)。2012年11月30日,被害人孙某按照被告人蔡某生的要求向被告人蔡某生的招商银行账户打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蔡某生向被害人孙某出示了一份授权书(内容是“授权给深威公司孙某在口岸壹号停车场贴封条业务。从2013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上面盖有印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皇岗口岸”字样的公章,授权书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并与被害人孙某签署了一份关于成立上述物流公司的协议书。2012年12月20日,被害人孙某按照被告人蔡某生的要求往被告人蔡某生的招商银行账户打款人民币20万元作为保证金。之后被告人蔡某生又以要疏通人际关系为由,先后要求被害人孙某在2013年1月8日、1月9日、1月13日、1月14日分四次向其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43×××85)每次打款人民币5万元,总计20万元。收到上述人民币50万元的款项后,被告人蔡某生一直称业务未谈妥又以过年送礼、因与妻子感情不和无法动用资金等理由拒不将款项退还给被害人孙某。经查,深圳皇岗海关没有壹号停车场贴封条业务,且与深威公司无行政管理关系,也无所谓贴封条业务合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皇岗口岸”印章系伪造的。
三、2012年5月2日,被告人蔡某生与被害人顿某山签订《购买汽车协议书》,约定被害人顿某山向被告人蔡某生支付人民币30万元保证金;被告人蔡某生自收取保证金后的二十日内负责帮助被害人顿某山购买3辆海关合法罚没车,保证办理车辆入户手续并交付车辆。同日,被害人顿某山如约向被告人蔡某生支付3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人蔡某生一直未按上述协议书约定交付车辆,后在被害人顿某山的一再追索下,被告人蔡某生返还被害人顿某山人民币12万元。至今,被告人蔡某生仍未归还被害人顿某山剩余的保证金人民币18万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蔡某生被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1月7日,被告人蔡某生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孙某退赃人民币30万元,并承诺余款25万元自2015年3月份起分25个月还清。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蔡某生表示谅解。截至目前,被告人蔡某生家属已向被害人孙某退赃合计人民币46万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蔡某生的身份材料、银行交易流水、授权书、承租书、协议书、情况反馈、证明、刑事谅解书、收条、还款计划、购买汽车协议书、购车承诺书、房产证、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马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顿某山的陈述;被告人蔡某生的供述和辩解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蔡某生对被害人孙某诈骗数额的认定:被告人蔡某生数次供述其于2012年年底就知道贴封条的事情办不成了,而被告人蔡某生于2013年1月份仍以办理贴封条业务需要疏通人际关系向被害人孙某索要20万元,并无提到是个人的借款。从皇岗海关出具的情况反馈及深圳市深威驳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贴封条业务实际上并不存在。被告人蔡某生以虚构的事实向被害人孙某索取20万元,谎称款项是投入到一项两人合作而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业务。综上,
本院认为上述人民币20万元应计入被告人蔡某生的诈骗数额。被告人蔡某生对被害人孙某的诈骗数额应为人民币55万元。被告人蔡某生及辩护人关于上述人民币20万元为个人借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蔡某生对被害人顿某山实施诈骗的事实认定:1、被告人蔡某生与被害人顿某山签订协议书,约定其负责帮助被害人顿某山购买3辆海关合法罚没车,并负责办理入户手续,被害人顿某山向其支付人民币30万元保证金。上述事实有《购买汽车协议书》、汇款凭证、承诺书等为证;2、被告人蔡某生当庭辩称其已向被害人顿某山交付一部奥迪汽车,但无法提供任何车辆信息、交车手续及交车详细地点予以证明;3、被告人蔡某生辩称其除了向被害人顿某山的账号退还人民币12万元外,有当着其老婆的面给了代被害人顿某山讨债的“黑哥”现金,也有让其老婆以银行转账及账户存现的形式给“黑哥”提供的一个名为孟某君的账号汇款合计人民币十来万。至此,其已将被害人顿某山的全部款项30万元退还,另外还让其老婆汇给“黑哥”5000元好处费。被告人蔡某生的老婆陈某证称,其从未见过“黑哥”,只按照被告人蔡某生的要求曾经向一个户名为“孟某君”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5000元,而被告人蔡某生的老婆陈某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其向户名为“孟某君”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只有一笔人民币5000元的记录。综上,被告人蔡某生与被害人顿某山签订购车协议并收取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蔡某生辩解其随后已向被害人顿某山交付一台奥迪汽车并将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全数退还,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人蔡某生的陈述与证人陈某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蔡某生归案后,其家属积极代其退还被害人孙某赃款,并取得被害人孙某的谅解,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丹洁
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
人民陪审员 董志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余晓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