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7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剑钊。
委托代理人:潘冠生,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冰,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家森。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侯玉初。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延森。一审
被告:林剑雄。
上诉人林剑钊因与被上诉人冯家森、侯玉初、何延森、一审被告林剑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3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兄弟关系,三原告曾与被告林剑钊商谈酒的交易,后达成货物交易协议,约定总货款为100000元,林剑钊经与三原告清点货物出仓后自行将货物运回其大哥林剑雄的仓库。被告林剑钊先支付了20000元给三原告,约定余款80000元分两期支付给三原告,2013年5月24日被告林剑钊签收了货物后同时立下欠条,写明:“今欠到冯家森、侯玉初、何延森叁人货物人民币合计80000元(捌万元正)该款分2期结清。第一期2013年8月底还30000元(叁万元正),第二期2013年12月底前还清。此致欠款人:林剑雄、林剑钊身份证:45040419630425XX112013年5月24日”。被告林剑钊在该欠条上代林剑雄签名,欠款到期后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依约向原告还款,三原告为此以上述诉请诉至该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林剑钊经与三原告洽谈购买酒,约定价款100000元,支付20000元后,对余款80000元双方达成了协议并立下欠条分两期付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林剑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林剑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林剑钊支付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但对于三原告主张由被告林剑雄、林剑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欠条》上“林剑雄”的签名为其兄弟林剑钊所签,林剑雄又不予承认;被告林剑钊则认为酒的买卖是其个人与三原告的交易,与其大哥林剑雄无关,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三原告对其主张二被告共同参与酒的买卖,应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冯家森、侯玉初、何延森请求被告林剑雄承担支付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此,应由被告林剑钊承担偿还原告冯家森、侯玉初、何延森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三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最高利息的3倍计算逾期货款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自2014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为此,超出此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人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林剑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家森、侯玉初、何延森支付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5.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冯家森、侯玉初、何延森要求被告林剑雄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为988元,由被告林剑钊负担。
上诉人林剑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洽谈酒的交易是事实,但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提供相关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件;
二、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酒类的批发经营的特别经营许可证,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三、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申。
被上诉人冯家森、侯玉初、何延森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林剑雄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一审被告林剑雄向法庭提供如下新证据:
一、送货单一份;
二、《协议书》一份,据拟证明双方买卖的酒类是用于批发销售,但由于三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协议提供相应的证照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质证,被上诉人冯家森、侯玉初、何延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林剑钊对该证据表示认可。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中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林剑钊与与三被上诉人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将货物运回己方仓库,该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应依约履行支付剩余货款8万元的合同义务。虽然上诉人林剑钊认为根据双方口头约定,三被上诉人冯家森、侯玉初、何延森应提供企业食品许可证等证件,但三被上诉人未能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故上诉人不应支付剩余货款。但经本院审查,在本案双方确认的《协议书》和《欠条》没有约定冯家森、侯玉初、何延森需向上诉人提供相关证照,上诉人亦未能对其上述主张提供足够的证据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林剑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对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林剑钊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上诉人林剑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创祥
审 判 员 任 军
代理
审判员 龙 跃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卉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