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校信,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永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校信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校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张校信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永年县建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澳洲小镇小区门口南侧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松相撞,造成张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张校信驾车驶离现场。经酒精定量检测,张校信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7.37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校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校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校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张校信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永年县建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澳洲小镇小区门口南侧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松相撞,造成张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张校信驾车驶离现场。经酒精定量检测,张校信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7.37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校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校信到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张校信与张松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张松对被告人张校信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永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是建议对被告人张校信判处非监禁刑罚,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校信予以认可,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书,张松的陈述,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校信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永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张校信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校信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对其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校信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校信无前科,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校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现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