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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初2294号

王赫诉李景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赫,李景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2294号原告王赫,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艳芬,北京市延庆区香水园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景良,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艳,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赫与被告李景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姚传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芬,被告李景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赫诉称,2015年5月7日16时10分,董海涛驾驶的我所有的小客车×××在延庆县××路121.3公里处由南向北行驶,恰遇被告李景良驾驶小客车×××由南向东行驶,李景良驾驶的车辆前部与董海涛驾驶车辆的左前部相撞,驾驶人董海涛及其他乘车人员均受伤。我所有的车辆也在本次事故中撞坏。后经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李景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经保险公司定损为全损。李景良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赔偿款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2500元,停运损失费3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景良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拍卖委托合同认可,车辆租用合同不认可,原告的车辆不是营运车辆,没有合法运营资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景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拍卖委托合同认可,车辆租用合同不认可,该车不是营运车辆,营运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6时10分,董海涛驾驶原告王赫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庆县××路121.3公里处,与被告李景良驾驶的由南向东行驶小客车(车牌号:×××)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驾驶人董海涛等六人受伤(董海涛等六人已另案起诉)。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李景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海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推定为全损,定损金额为26500元,按报废处理,该车经北京丰顺路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原告获得拍卖残值4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2500元,停运损失费3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另查明,被告李景良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有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经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陈述,确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2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拍卖合同书、交接清单、保险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李景良与董海涛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董海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报废,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李景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系原告车辆报废对其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对于原告车辆报废的损失,鉴于被告李景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合同范围的,由被告李景良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费,但其车辆并非合法运营车辆,其主张停运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赫车辆损失费二万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三元,由原告王赫负担三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景良负担一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姚传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宁尚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