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3714号原告邱泽池。委托代理人徐奉勇,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凤玲。被告秦玉福。
原告邱泽池与被告魏凤玲、秦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邱泽池及委托代理人徐奉勇,被告魏凤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玉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泽池诉称,被告魏凤玲多次从原告处借款,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魏凤玲与原告对账确定尚欠原告50000元,同日,被告魏凤玲与原告针对该50000元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魏凤玲于2015年3月20日前还清借款50000元,逾期承担违约金,被告魏凤玲同时在借款协议下方书写借据一份。到期后,被告魏凤玲未按协议偿还。
被告秦玉福与被告魏凤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秦玉福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魏凤玲辩称,借款属实,但与被告秦玉福没有关系。被告秦玉福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凤玲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对账,确定被告魏凤玲尚有50000元借款未偿还,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魏凤玲应于2015年3月20日前支付,逾期还款,每天按照借款额的5%加收违约金。同日,被告魏凤玲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另查明,被告魏凤玲与被告秦玉福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离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魏凤玲偿还借款5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秦玉福与被告魏凤玲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魏凤玲的此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秦玉福未到庭举证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秦玉福与被告魏凤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秦玉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及反驳的权利,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魏凤玲与被告秦玉福共同偿还原告邱泽池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共计5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魏凤玲和被告秦玉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