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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再3号

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人民政府、喻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人民政府,喻明,熊武,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涂黄村民委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民再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万向阳,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万剑龙,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明,男,汉族,1980年10月24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法定代理人:余某,女,汉族,1982年12月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系喻明妻子。

委托代理人:邱国友,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武,男,汉族,1990年7月1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涂黄村民委员会。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

法定代表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卫国,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喻明、熊武、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涂黄村民委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一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再字第3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东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人民政府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万剑龙、被上诉人喻明法定代理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国友、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日原审原告喻明诉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03月13日22时45分许,被告熊武驾驶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涂黄村民委员会所有,而由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人民政府实际使用的赣A×××××号小客车在沿江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菜肴故事酒店门口段时,恰遇原告驾驶南昌D45070号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骑行过马路,结果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8天,后又在南昌市第一医院、江西省精神病医院检查,共花去医疗费153704元。2012年6月16日,本起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熊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喻明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喻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柒仟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0周,护理期限为12周。被告熊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武之兄熊青先后已向原告支付共计人民币229000元。据查,肇事车辆赣A×××××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364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核实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件后依法赔偿;原告提出的诉请过高;医疗费、门诊费没有病历相佐证,精神病院1489元费用没有票据;交通费无票据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10%;护理费按照护理行业84元一天计算;残疾辅助器具没有鉴定意见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有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驾驶员有逃逸行为,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原审被告熊武、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涂黄村民委员会、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人民政府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22时45分,被告熊武驾驶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涂黄村民委员会所有的赣A×××××号小客车在南昌市沿江北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菜肴故事酒店门口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骑行过马路,结果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武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并打电话通知哥哥熊青到事故现场顶替。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熊青如实供述是其弟熊武驾车肇事并规劝其弟自首。2012年6月14日,熊武到东湖××大队自首。原告伤后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8天。2012年6月16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熊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喻明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其原发性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为柒仟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150日、营养期为10周、护理期为12周。原告的脑外伤后的精神及智力状况经江西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评定:被鉴定人喻明有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和中度智能障碍。原告喻明的精神障碍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喻明原发性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致中度智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Ⅴ级。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364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熊武弃车逃逸;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熊武达成协议书:除熊武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9万元外,现熊武支付人民币10万给原告作为赔偿款;待原告依法可以进行伤残鉴定后,由原告到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残,评残后再依法起诉。如熊武所应支付的赔偿款不足,不足部分由熊武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如熊武已支付了法院判决应支付的全部赔偿款,则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有超出部分熊武不要原告退回;熊武只负责原告出院之前的医疗费,出院之后的医疗费原告同意熊武只赔偿1000元,另外熊武还同意赔偿原告拆除腿部钢板的医疗费,不再承担其他医疗费。被告熊武共支付原告款项229000元。原告出院前医疗费经核实为151832.24元,出院后医疗费为1489.6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熊武驾车与原告相撞,交警部门认定熊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赣A×××××号小车在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由于被告熊武的逃逸行为,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起诉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人民政府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告应得赔偿款项为:医疗费出院前151832.24元+出院后1000元=152832.24元、误工费110元/天×150天=16500元、护理费100元/天×84天=8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8天=5900元、营养费20元/天×70天=1400元、伤残赔偿金19860元/年×20年×60%=238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喻学坤12776元/年×13年×60%÷2=49826.4元、原告儿子喻学林12776元/年×11年×60%÷2=42160.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4060元、停车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合计人民币542799.44元。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被告熊武赔偿原告费用为:542799.44元-交强险120000元-已垫付赔偿款229000元=193799.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喻明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熊武支付原告喻明赔偿款人民币19379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8250元,由被告熊武承担。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原审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涂黄村民委员会、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人民政府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该肇事车未承担应尽的管理职责,原判决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未判决其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是该肇事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改判由原审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涂黄村民委员会、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人民政府与熊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补充责任,原审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原告申请再审已超过了法定期限,也没提出过法定的理由,要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该案因驾驶员被告熊武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我公司不予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另,我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原审原告支付了12万元的保险赔款。原审被告熊武、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涂黄村民委员会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再审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审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人民政府认可该赣A×××××号小客车肇事车系借用原审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涂黄村民委员会的;原审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已支付12万元给原审原告喻明。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再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熊武驾驶赣A×××××号小客车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审原告撞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熊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熊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该肇事赣A×××××号小车在原审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由于原审被告熊武在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该行为在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属免责条款,故原审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赣A×××××号小客车车主为原审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涂黄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人民政府为借用该车,系实际使用人,其对该车保管不善,应在以上不足部分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涂黄村民委员会在此借用过程中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款项为:医疗费出院前151832.24元+出院后1000元=152832.24元、误工费110元/天×150天=16500元、护理费100元/天×84天=8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8天=5900元、营养费20元/天×70天=1400元、伤残赔偿金19860元/年×20年×60%=238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喻学坤12776元/年×13年×60%÷2=49826.4元、原告儿子喻学林12776元/年×11年×60%÷2=42160.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4060元、停车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合计人民币542799.44元。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被告熊武赔偿原告费用为:542799.44元-交强险120000元-已垫付赔偿款229000元=193799.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喻明赔偿款120000元。(已支付完毕)三、原审被告熊武支付原审原告喻明赔偿款19379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四、原审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人民政府对原审被告熊武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原告预交的受理费8250元,由原审被告熊武承担,原审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人民政府对原审被告熊武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塘山镇政府认为再审判决判定自己要对被上诉人熊武不能清偿的赔偿款193799.44及诉讼费825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使用人是被上诉人熊武而非上诉人塘山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熊武驾驶肇事车辆赣A×××××时具有合格驾驶资格,被上诉人熊武事发时既没有吸毒也没有酗酒,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也不是因肇事车辆赣A×××××的机械出了故障所导致。

被上诉人喻明代理人辩称,再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清楚,法律依据正确应当维持,再审的提起并非因为维稳,而是法院发现自身错误而再审的,理由是本案的肇事车辆是塘山镇涂黄村所有,被塘山镇政府借用,塘山镇政府就是使用人和管理人,据我方调查熊武实际上是塘山镇政府请来的临时工,专门开车的,案件发生后塘山镇政府采取了各种措施让我方无法采集到证据,塘山镇政府作为使用人及单位职工熊武发生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便我方没有取得熊武临时工的证据,但作为车辆管理人塘山镇政府对车辆被擅自驾驶是存在过错的,因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以后,熊武逃逸,上诉人提出的熊武是否酗酒无法确认,当时交警找不到他,我方推论是喝了酒,不然不会逃逸,根据最高院交通事故案件解释第四条规定包括了对车辆和员工管理不善的条例,所以我们认为再审一审是正确的,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就生效的东湖区人民法院一审的判决在交强险内向伤者喻明支付了12万元,我方的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当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其他同意第一被上诉人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经法庭调查,赣A×××××小车专职司机是熊青,熊武是熊青的弟弟。本院二审认为,赣A×××××号小车专职司机是熊青,该车在非工作时间和非专职司机驾驶时发生事故,熊青作为该车的管理人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查清事实,划分责任。一审漏列当事人,应予撤销原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和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熊义元

审 判 员  罗 琛

代理

审判员  龙 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施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