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66年1月20日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90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后被减为有期徒刑十六年,2001年1月16日假释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于2014年至2015年间,先后至莱州市北小区、莱州市城港路街道、莱州市西苑路等地,采取用工具撬砸车玻璃等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至莱州市北小区实验二小东一南北胡同内,趁无人之机,采取用工具撬砸王某某停放于此的鲁YJZ9**号红色马六轿车右前车门玻璃之手段,盗窃车内的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约重16克的黄金项链一条,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的价值为4640元;被毁右前门车玻璃价值为人民��184元。2、2015年3月19日13时59分许,被告人秦某某至莱州市城港街道朱由医院对面南北道上,趁无人之机,采取用工具撬砸刘秋平停放于此的白色轿车右前车门玻璃之手段,盗窃车内的绿色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毁右前门车玻璃价值为人民币122元。3、2015年7月10日13时7分许,被告人秦某某至莱州市城港街道朱由兽医站东侧一胡同内,趁无人之机,采取用工具撬砸刘某某停放于此的棕色海马轿车右前车门玻璃之手段,盗窃车内的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手表一只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毁右前车门玻璃价格为人民币187元。4、2015年11月24日12时34分许,被告人秦某某至莱州市西苑路某饭店南侧,趁无人之机,采取用工具撬砸张某某停放于此的白色雪铁龙轿车右前车门玻璃之手段��盗窃车内的黑色包一个,内有苹果牌Ipadair一部,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Ipadair平板电脑的价值为人民币1972元;被毁右前门车玻璃价值为人民币272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曾犯盗窃罪,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份,先后骑自行车等至莱州市北小区、城港路街道、西苑路等地,采取用工具撬砸车玻璃等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至莱州市北小区实验二小东部一南北胡同内,趁无人之机,采取用工具撬砸王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马六轿车右前车门玻璃之手段,盗窃该车内提包一个,经鉴定被毁右前门车玻璃价值为人民币184元。2、2015年3月19日13时59分许,被告人秦某某至莱州市城港街道朱由医院对面南北道上,趁无人之机,采取用工具撬砸刘某某停放于此的白威志色轿车右前车门玻璃之手段,盗窃车内的绿色提包一个,经鉴定被毁右前门车玻璃价值为人民币122元。3、2015年7月10日13时7分许,被告人秦某某至莱州市城港街道朱由兽医站东侧一胡同内,趁无人之机,采取用工具撬砸刘某甲停放于此的棕色海马轿车右前车门玻璃之手段,盗窃车内的提包一个,经鉴定被毁右前车门玻璃价格为人民币187元。4、2015年11月24日12时34分许,被告人秦某某至莱州市西苑路某饭店南侧,趁无人之机,采取用工具撬砸张某某停放于此的白色雪铁龙轿车右前车门玻璃之手段,盗窃车内的黑色双肩包一个,内有苹果牌Ipadair一部。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Ipadair平板电脑的价值为人民币1972元;被毁右前门车玻璃价值为人民币272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秦某某被莱州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阿斯利康济南分公司证明、固定资产签收单,证实张某某拥有Ipad并丢失的情况。(3)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时的体貌特征及盗窃所得等情况。(4)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违法犯罪前科情况。(5)照片,证实王某某所称被盗金项链的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因盗窃被莱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收缴作案工具螺丝刀和手套的情况。2、鉴定意见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Ipadair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972元,被毁损车玻璃价值人民币共计765元。搜查、辨认笔录(1)搜查笔录、照片,证实民警依法从被告人家中搜查出一辆黄色自行车、白色短袖汗衫、浅色带帽檐的帽子的情况。(2)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身份信息表,证实失主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秦某某的情况。4、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作案情况。5、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2日12时30分许,其将自己的红色号马自达轿车停放在莱州市第二实验小学东侧的第二个南北胡同里,当日13时许其发现该车副驾驶车门玻璃被砸碎,其放在车内的副驾驶座上的蓝白相间的手提包被盗及包内的物品情况。(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9日中午,其将自己的白鲁YJG2**号威志轿车停放在朱由医院对面的南北道上,13时50分许发现该车的右后侧玻璃被砸碎,放在后排座上的天蓝色皮包被盗及包内的物品情况。(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0日8时许,其将自己的棕色海马牌轿车停放在莱州市朱由兽医站东侧的胡同内,当日15时许发现该车副驾驶座的玻璃被砸碎,放在副驾驶座上的皮包被盗,包内有现金及银行卡等。次日中午,其在案发现场附近找回银行卡的情况。(4)证��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4日12时许,其将白色雪铁龙SUV车停放在莱州市西苑路某馆南侧的东西路南侧,13时许准备离开时发现该车右后侧车玻璃被撬碎,车内一黑色的双肩背包被盗。包内有一台白色苹果牌Ipad(系公司2014年4月1日配发,串号为351977062387281)等物品被盗的情况。(5)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4日其和张某某从烟台到莱州人民医院洽谈业务,上午张某某带着其双肩包,包内有一台黑色的Ipad使用过,11时30分许该二人乘坐张某某的白色雪铁龙称至莱州市西苑路的某馆吃饭,张某某将车停在该饭店南侧的路边,双肩包放在车后座上,13时许两人吃完饭后发现该车右后玻璃被砸的情况。(6)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所居住村庄的治保主任,通过观看2014年3月12日、2015年3月19日及7月10日、11月24日的监控视频,其确定��频中作案的为被告人秦某某的情况。(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系同村村民,通过观看2015年3月19日、7月10日的监控视频,确定视频中作案的为被告人秦某某的情况。(8)证人秦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所居住村庄的支部书记,通过观看2014年3月12日、2015年11月24日的视频,确定视频中作案的为被告人秦某某的情况。(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之母,被告人于2012年因脑瘤手术后,精神及办事能力不如以前,家中有一辆黄色自行车,被告人有白色短袖汗衫和浅色帽子的情况。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记不清楚2015年3月19日和7月10日在什么地方,家里有一辆车后轮为黄颜色的自行车。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虽拒不认罪,但关于其多次实施盗窃的事实有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所居住村庄的村委人员及同村村民的辨认、失主的证言及辨认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但部分失主对被盗财物的陈述,缺乏相关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了财产损失,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盗窃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赔。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责令被告人秦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金明
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贺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