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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4108号

蔡敏与蔡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蔡敏,蔡娟,陆群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4108号

原告:蔡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峰,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陆群峰。

原告蔡敏与被告蔡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于2016年7月20日依职权追加陆群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被告蔡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陆群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娟搬出义乌商贸城A区八街二楼20202商铺;2.被告蔡娟支付房屋使用费1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蔡敏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蔡娟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9日至搬离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同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蔡娟赔偿原告蔡敏收益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承租第三人陆群峰坐落于宿迁市发展大道228号宿迁义乌国际商贸城A区二楼20201、20202号两间商铺,用于经营美甲。因被告系原告姐姐,且被告本来就在店内工作,所以原告念及亲情将20202商铺于2015年3月24日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搬进商铺后便不打算离开,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经营。

被告蔡娟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开店,因为当时的租赁合同是原告签订的,所以营业执照也就办成原告的名字,但2015年5月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转租协议。所以原告将20202号商铺转租给被告使用;2.涉案房屋的二次装修都是被告独自进行的;3.电表登记的名字是被告,每月的电费也是被告缴纳的。第三人陆群峰未作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3年3月27日,第三人陆群峰与原告蔡敏签订《商铺出租合同》,约定第三人陆群峰将涉案的两间商铺出租给原告蔡敏使用,租期三年,即2013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年租金60000元……2016年3月27日双方续签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三年,即2016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7日,年租金60000元……2、2016年1月20日,第三人陆群峰向原告蔡敏出具收条“今到蔡敏2016年房租金陆万元正(¥60000.00)注明(2016年3月-2017年3月房租)”。3、2013年8月9日,原告蔡敏工商注册,在涉案商铺内经营“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蔡敏美甲店”;2016年1月25日,同一经营地点,工商注册经营“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敏的美甲工作室”。4、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义务商贸城20201-20202门面房两间,东20202归蔡娟所有,20201归蔡敏所有,房子只要房东出租就属于两人共同所有,如果蔡娟想转让20202房间,蔡敏和房东必须配合转让,此后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备注房租一人一半!”。两人一致认可,自2015年5月始原告将涉案的两间商铺中20202号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5、2016年8月11日,本院与第三人陆群峰谈话,其确认对转租一事之前本不知晓,直至2015年底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并报警处理以后方得知。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使用20202号商铺是否对原告造成了侵害。针对此,原告提供与第三人陆群峰的租赁合同及工商营业执照,以证实其系合法租赁,独自经营。被告则提供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以证实其自2015年5月始从原告处转租。关于转租一说,原被告已达成共识,故本院确认二人之间自2015年5月始至今,存在关于20202号商铺的转租事实,而非借用。

本院认为,转租协议约定“房子只要房东出租就属于两人共同所有”,通过对该文本作出文意解释可知,只要房东出租房屋给原告,原告就应该转租一间给被告,因此,该协议系依附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其期限亦随该租赁合同而确定,并非不定期租赁合同,故原告主张的不定期租赁不成立。

被告辩称该协议并非转租协议而是合伙财产的分配,首先,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且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知涉案房屋系用于个人经营;其次,即使双方系合伙关系,分配的财产应属合伙企业所有,而涉案房屋属于他人所有,并非合伙财产;最后,根据双方的协议内容亦可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对合伙财产进行分配。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综上所述,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转租协议对其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法有效。由于被告蔡娟系合法、有权占有涉案房屋,故原告蔡敏主张排除妨害的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蔡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卞 京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胥可君签发:会签:核稿:拟稿:拟稿部门:份数:校对:发送范围: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1302民初4108号

原告:蔡敏,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8301127022,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新南园居委会一组4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娟,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8202227028,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义乌商贸城A区八街二楼20202商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峰,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陆群峰,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7012037616,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欧洲花园E6-106室。

原告蔡敏与被告蔡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于2016年7月20日依职权追加陆群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被告蔡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陆群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娟搬出义乌商贸城A区八街二楼20202商铺;2.被告蔡娟支付房屋使用费1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蔡敏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蔡娟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9日至搬离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同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蔡娟赔偿原告蔡敏收益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承租第三人陆群峰坐落于宿迁市发展大道228号宿迁义乌国际商贸城A区二楼20201、20202号两间商铺,用于经营美甲。因被告系原告姐姐,且被告本来就在店内工作,所以原告念及亲情将20202商铺于2015年3月24日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搬进商铺后便不打算离开,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经营。

被告蔡娟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开店,因为当时的租赁合同是原告签订的,所以营业执照也就办成原告的名字,但2015年5月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转租协议。所以原告将20202号商铺转租给被告使用;2.涉案房屋的二次装修都是被告独自进行的;3.电表登记的名字是被告,每月的电费也是被告缴纳的。第三人陆群峰未作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3年3月27日,第三人陆群峰与原告蔡敏签订《商铺出租合同》,约定第三人陆群峰将涉案的两间商铺出租给原告蔡敏使用,租期三年,即2013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年租金60000元……2016年3月27日双方续签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三年,即2016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7日,年租金60000元……2、2016年1月20日,第三人陆群峰向原告蔡敏出具收条“今到蔡敏2016年房租金陆万元正(¥60000.00)注明(2016年3月-2017年3月房租)”。3、2013年8月9日,原告蔡敏工商注册,在涉案商铺内经营“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蔡敏美甲店”;2016年1月25日,同一经营地点,工商注册经营“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敏的美甲工作室”。4、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义务商贸城20201-20202门面房两间,东20202归蔡娟所有,20201归蔡敏所有,房子只要房东出租就属于两人共同所有,如果蔡娟想转让20202房间,蔡敏和房东必须配合转让,此后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备注房租一人一半!”。两人一致认可,自2015年5月始原告将涉案的两间商铺中20202号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5、2016年8月11日,本院与第三人陆群峰谈话,其确认对转租一事之前本不知晓,直至2015年底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并报警处理以后方得知。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使用20202号商铺是否对原告造成了侵害。针对此,原告提供与第三人陆群峰的租赁合同及工商营业执照,以证实其系合法租赁,独自经营。被告则提供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以证实其自2015年5月始从原告处转租。关于转租一说,原被告已达成共识,故本院确认二人之间自2015年5月始至今,存在关于20202号商铺的转租事实,而非借用。

本院认为,转租协议约定“房子只要房东出租就属于两人共同所有”,通过对该文本作出文意解释可知,只要房东出租房屋给原告,原告就应该转租一间给被告,因此,该协议系依附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其期限亦随该租赁合同而确定,并非不定期租赁合同,故原告主张的不定期租赁不成立。

被告辩称该协议并非转租协议而是合伙财产的分配,首先,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且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知涉案房屋系用于个人经营;其次,即使双方系合伙关系,分配的财产应属合伙企业所有,而涉案房屋属于他人所有,并非合伙财产;最后,根据双方的协议内容亦可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对合伙财产进行分配。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综上所述,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转租协议对其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法有效。由于被告蔡娟系合法、有权占有涉案房屋,故原告蔡敏主张排除妨害的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蔡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卞京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胥可君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1302民初4108号

原告:蔡敏,女,1983年1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8301127022,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新南园居委会一组4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娟,女,1982年2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8202227028,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义乌商贸城A区八街二楼20202商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峰,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陆群峰,男,1970年12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7012037616,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欧洲花园E6-106室。

原告蔡敏与诉被告蔡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依职权追加陆群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被告蔡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陆群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书记员由李晓雨变更为王肖肖再变更为胥可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蔡娟1.被告搬出义乌商贸城A区八街二楼20202商铺;2.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1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蔡敏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蔡娟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9日至搬离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蔡娟被告赔偿原告我收益损失1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我承租陆群峰坐落于宿迁市发展大道228号宿迁义乌国际商贸城A区二楼20201、20202号两间商铺,用于经营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敏的美甲工作室。因被告蔡娟是系原告我姐姐,且她其本来就在店内工作,故所以2015年3月24日我原告念及亲情将20202商铺于2015年3月24日借给被告她使用,但她被告搬进商铺后便不打算离开,其行为已经影响到我原告的正常经营。

被告蔡娟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蔡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我俩之间签订了一份合同;2.原被告之间原是系合伙开店,因为当时的租赁合同是时原告蔡敏签订的,所以营业执照的名字也就办成是她原告的名字,但2015年5月我们之间又签订了转租协议,所以蔡敏将20202号商铺转租给我使用;3.2.涉案房屋的二次装修都是被告我独自进行的;43.电表登记的名字是我,每月的电费都是被告我缴纳的,并且电表的名字也是被告。第三人陆群峰未作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于相互之间的关系各执一词,但上述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13年3月27日陆群峰与蔡敏签订《商铺出租合同》,约定陆群峰将涉案的两间商铺出租给蔡敏使用,租期三年,即2013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年租金60000元……2016年3月27日双方续签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三年,即2016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7日,年租金60000元……2、2016年1月20日陆群峰向蔡敏出具收条“今到蔡敏2016年房租金陆万元正(¥60000.00)注明(2016年3月-2017年3月房租)”。3、蔡敏于2013年8月9日工商注册:在涉案商铺内经营“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蔡敏美甲店”;2016年1月25日同一经营地点,工商注册经营“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敏的美甲工作室”。4、2015年5月蔡敏、蔡娟签订协议,约定“义务商贸城20201-20202门面房两间,东20202归蔡娟所有,20201归蔡敏所有,房子只要房东出租就属于两人共同所有,如果蔡娟想转让20202房间,蔡敏和房东必须配合转让,此后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备注房租一人一半!”。两人一致认可,自2015年5月始蔡敏将涉案的两间商铺中20202号房屋转租给蔡娟使用。5、2016年8月11日本院与出租人陆群峰谈话,其确认对转租一事本不知晓,直至2016年6月1日本案立案以后方得知。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蔡娟使用20202号商铺是否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具体到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义务商贸城20201-20202门面房两间,东20202归蔡娟所有,20201归蔡敏所有,房子只要房东出租就属于两人共同所有,如果蔡娟向转让20202房间,蔡敏和房东必须配合转让,此后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备注房租一人一半!”原被告分别在协议上署名,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可知,原告系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被告,而非其所主张的暂时借用。原告蔡敏造成了侵害?针对此,蔡敏举证与出租人陆群峰的租赁合同及工商营业执照,以证实自己系从合法租赁,独自经营。蔡娟则举证与蔡敏签订的协议,以证实自己自2015年5月始从蔡敏处转租。关于转租一说,蔡敏、蔡娟已达成共识,故本院确认二人之间自2015年5月始至今,存在关于20202号商铺的转租事实,而非借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称该转租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其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该份转租协议约定“房子只要房东出租就属于两人共同所有”,通过对该文本作出文意解释可知,只要房东出租房屋给原告蔡敏,原告蔡敏就应该转租一间给被告蔡娟,因此,该协议系依附于原告蔡敏与第三人之间的承租赁合同,其期限亦随该承租赁合同而确定,并非原告所称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故原告蔡敏的主张的不定期转租不成立。

被告辩称该协议并非转租协议而是合伙财产的分配,首先,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且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知涉案房屋系用于个人经营;其次,即使双方系合伙关系,分配的财产应属合伙企业所有,而涉案房屋属于他人所有,并非合伙财产;最后,根据双方的协议内容亦可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对合伙财产进行分配。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所以转租合同的解除权由出租人享有,而非承租人。综上,蔡敏、蔡娟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转租协议双方无证据推翻该份协议的有效性的条件下,该协议对于其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法有效。由于蔡娟被告系合法、有权占有涉案房屋,而非无权占有,故原告蔡敏主张排除妨害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排除妨害的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蔡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卞京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胥可君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