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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3822号

吴新华与项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新华,项建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3822号

原告:吴新华,男,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户籍所在地临安市锦城街道景杉路***号***室,现住临安市锦城街道绿岛花园南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57********。

被告:项建中,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62********。

原告吴新华为与被告项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吴新华起诉称:被告项建中因周转需要,于2015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贰万元整,言明于2016年1月底归还借款壹万元整,余额在2016年4月底支付,但还款日期到期时,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项建中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本院只能对其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胡新华人民币贰万元正。砂场工资45天,按每月3500元计算(3500×45天)=5240元(含工资贰万伍仟贰佰肆拾元)。在2016年1月底归还借款壹万元正。余额在2016年4月底付清”。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欠条中的砂场工资已付清,不再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作缺席审理。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为凭,足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项建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新华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被告项建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项建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楠楠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