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11民初1645号
原告:蚌埠市万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法定代表人:马光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传忠,公司员工。
被告:汪浩,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原告蚌埠市万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
原告蚌埠市万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蚌埠市万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蚌埠市万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蚌埠市万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志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