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683行初29号原告马文华(原名丁小汕)。原告福建省顺昌文华生物工程研究所。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文华,所长。原告明溪县植物激素厂。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文华,厂长。被告(原行政机关)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桃源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国栋,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赴京,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锋,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告(复议机关)嵊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嵊州市城南新区领带园五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玲芳,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少杰,系嵊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马文华、福建省顺昌文华生物工程研究所(以下简称文华研究所)、明溪县植物激素厂(以下简称明溪激素厂)诉被告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甘霖镇政府)乡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嵊州市政府)乡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文华兼文华研究所所长、明溪激素厂厂长,被告甘霖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赴京、周锋,被告嵊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甘霖镇政府于2016年1月4日作出嵊甘政信(2015)第13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认为原告提出要求公开赵东在甘霖镇人民政府内发放工资的《工资表》政府信息,属于法律、法规免于公开的其他情形,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被告决定不予公开。
原告马文华不服,向被告嵊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嵊州市政府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嵊政复(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甘霖镇政府作出的嵊甘政信(2015)第13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原告诉称,原告为搞清赵东是否是被告甘霖镇政府的工作人员,用文华研究所、明溪激素厂名义向被告甘霖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赵东的工资表。被告甘霖镇政府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马文华作出嵊甘政信(2015)第13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明显不当,更换了申请人,并不予公开,程序违法。原告向被告嵊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甘霖镇政府作出的嵊甘政信(2015)第13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被告嵊州市政府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了嵊政复(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明溪激素厂已于1990年8月25日注销,维持被告甘霖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否认明溪激素厂、文华研究所与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共同科研项目的合作与联营关系,认为明溪激素厂于1990年8月25日注销的主要证据不足,该厂保留着执照副本,防伪公章在全国公安网上可查,没有启动法定注销程序,其主要证据是明溪县工商局伪造的。文华研究所是1994年成立的,由马文华主持科研项目持续至今,2001年9月变更负责人为马文华,其X1183621-7号组织机构代码未变。被告甘霖镇政府和嵊州市政府共同违反了《集体企业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被告嵊州市政府对甘霖镇政府的违法行为应当撤销与纠正,不能指正。两被告侵犯原告文华研究所、明溪激素厂的合法权益。特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等有关规定,提出行政诉讼,请求:
一、依法撤销被告甘霖镇政府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嵊甘政信(2015)第13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依法对被告嵊州市政府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嵊政复(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进行合法性审理;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嵊政复(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程序违法,主要事实不清,且原告有诉权的事实。2、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明溪激素厂没有注销,至今尚未撤销,诉讼主体适格。3、组织机构代码换证/年审登记表(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顺科[1994]008批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文华研究所成立于1994年,其组织机构代码X1183621-7持续至今。4、科技成果证书、荣誉证书及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文华研究所筹办于1994年,2001年变更负责人为马文华。5、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收到明溪激素厂、文华研究所投资款,存在联营的事实。6、(94)沪黄证内民字第329号证明书(复印件)、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丁小汕(即马文华)主持苦瓜研究取得重大成果。7、(95)顺证民字第061号证明书(复印件)、证明材料(复印件)和联营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丁小汕主持的科教片与科研项目于1992年在嵊县小汕植物激素厂共同拍摄科教片。8、合同(复印件)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嵊县甘霖激素分装厂是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的前身,及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暂停运营的原因。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书及杨贤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票据、收款收据(复印件)及杨贤文身份证复议件一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嵊县灯泡厂的部分房屋原告有用益物权与优先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溃疡灵标示一份、证明书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销售发票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文华研究所与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是合作单位,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赵东被利用破坏原告科研基地的事实。
被告甘霖镇政府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事实与理由是不真实的。赵栋本身不是甘霖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被告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嵊甘政信(2015)第13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行为正确。被告嵊州市政府作出的嵊政复(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甘霖镇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嵊州市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嵊政复(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016年1月17日,原告马文华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甘霖镇政府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嵊甘政信(2015)第13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要求公开赵东的工资表。同年1月18日,被告受理了原告马文华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3月11日作出嵊政复(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通过EMS送达马文华。上述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二、被告作出嵊政复(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中赵东系嵊州市甘霖镇桃源村村主任,并非被告甘霖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被告甘霖镇政府没有向其发放工资,故原告文华研究所、明溪激素厂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存在。对被告甘霖镇政府应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存在而不是“不予公开”的问题,被告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予以指正。原告马文华认为其个人没有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甘霖镇政府未向文华研究所、明溪激素厂作出答复,被告认为马文华作为文华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以明溪激素厂的名义向被告甘霖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故被告甘霖镇政府向原告马文华答复并无不妥。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甘霖镇政府所作出的嵊甘政信(2015)第13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嵊州市政府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嵊政复(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各一份及送达回证三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嵊甘政信(2015)第13号不予公开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马文华身份证复印件、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明溪激素厂营业执照和文华研究所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组证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第四十三条,证明被告行政复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庭审质证:
一、原告庭前提供的的证据,被告甘霖镇政府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质证。被告嵊州市政府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恰能证明明溪激素厂被行政撤销的事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二、被告嵊州市政府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都有异议,并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甘霖镇政府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科技成果证书、荣誉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原告只提供复印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庭审中提供的两组证据,系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嵊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在行政复议中形成的程序性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华研究所、明溪激素厂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甘霖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对赵东的发放工资表,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被告甘霖镇政府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马文华作出嵊甘政信(2015)第13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原告马文华不服,向被告嵊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甘霖镇政府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被告嵊州市政府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后,并于3月11日作出了嵊政复(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甘霖镇政府作出的嵊甘政信(2015)第13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
一、被告甘霖镇政府作出的嵊甘政信(2015)第13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是否正确;
二、被告嵊州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
一、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甘霖镇政府在2015年12月2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嵊甘政信(2015)第13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马文华认为,被告甘霖镇政府应当向文华研究所、明溪激素厂作出答复,不应向马文华答复。
本院认为,原告马文华系文华研究所的所长和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的实际申请人,被告甘霖镇政府向其作出答复并无不妥。
二、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嵊州市政府在收到原告马文华的复议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受理并通知原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案件材料,后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故复议程序合法。另外,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故对被告嵊州市政府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嵊政复(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为法定之义。综上所述,原告的要求撤销嵊甘政信(2015)第13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文华、福建省顺昌文华生物工程研究所、明溪县植物激素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文华、福建省顺昌文华生物工程研究所、明溪县植物激素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2303。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柳青
代理
审判员 赵浙飞
人民陪审员 贝仲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龚中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