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民初47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行。被告勐海县华冠酒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云南汇联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成都市新津映辉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者发清,男。被告邹应辉,男。被告邹应国,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勐海支行)与被告勐海县华冠酒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冠酒精公司)、云南汇联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联融资公司)、成都市新津映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津映辉公司)、者发清、邹应辉、邹应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2016年7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勐海支行委托代理人吴琪莹、伍强、被告华冠酒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者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联融资公司、新津映辉公司、邹应辉、邹应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勐海支行诉称被告华冠酒精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冠酒精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为一年。双方还约定了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华冠酒精公司提供了8,000,000元的借款本金,但被告华冠酒精公司并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汇联融资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8月7日签订了一份《人民币额度借款保证合同》,债权人为原告,保证人为被告汇联融资公司。合同约定被告汇联融资公司为被告华冠酒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形成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被告新津映辉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了一份《人民币额度借款保证合同》,债权人为原告,保证人为被告新津映辉公司。合同约定被告新津映辉公司为被告华冠酒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形成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被告者发清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签订了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债权人为原告,保证人为被告者发清。合同约定被告者发清为被告华冠酒精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形成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被告邹应辉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人保证承诺书》,债权人为原告,保证人为被告邹应辉。被告邹应辉承诺若被告华冠酒精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则其为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偿还借款本息。(承诺书上写的12,000,000包括了本案的8,000,000元,另外的4,000,000元已偿清。)被告邹应国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股东承担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债权人为原告,保证人为被告邹应国。被告邹应国承诺除了以被告新津映辉公司股东的出资额对被告华冠酒精公司与原告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外,还以个人的其他财产和权利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在该笔借款未结清前,未经借款人同意,不抽、退、转让所持股份。
原告与被告华冠酒精公司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有被告华冠酒精公司承担。本案因原告尚未支付律师费,所以未能提交发票予以证明,但根据合同约定,该律师费应由六被告承担,并向原告支付后,由原告支付给其代理律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华冠酒精公司提供了8,000,000元的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到期,但被告华冠酒精公司并未按约定按时还清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华冠酒精公司催收借款本息,但被告华冠酒精公司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994,221.66元及利息697,819.15元,共计2,692,040.81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尽快还款,请依法判决:1、被告华冠酒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4,221.66元,利息697,819.15元,合计2,692,040.81元,利息按照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暂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2、被告汇联融资公司、新津映辉公司、者发清、邹应辉、邹应国为被告华冠酒精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72,916元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华冠酒精公司辩称,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但是由于原告建设银行勐海支行并未支付律师费,该笔费用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协商,被告华冠酒精公司不应当支付律师费。
被告者发清的辩称与被告华冠酒精公司一致。被告汇联融资公司、新津映辉公司、邹应辉、邹应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华冠酒精公司何时向原告建设银行勐海支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华冠酒精公司、汇联融资公司、新津映辉公司、者发清、邹应辉、邹应国是否需要承担原告建设银行勐海支行的律师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设银行勐海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人民币流通资金贷款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欲证明被告华冠酒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华冠酒精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2、《支付通知》、《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电汇凭证四张》1份,欲证明原告已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华冠酒精公司提供了8,000,000元的借款,被告华冠酒精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将8,000,000元的借款,被告华冠酒精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将8,000,000元分别支付了XX华、汪丽萍、徐红会、王艳秋,且该笔借款现已到期但被告华冠酒精公司并未按时足额归还。3、《人民币额度借款保证合同2份》、《自热人保证合同》《保证人保证承诺书》《股东承担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建行内部客户信息截图》,欲证明被告汇联融资公司、新津映辉公司、者发清、邹应辉、邹应国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保证合同》和出具了承诺书,为被告华冠酒精公司与原告的8,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等。4、《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垫付)催收通知书》、《律师函》1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华冠酒精公司借取的8,000,000元到期前已通知被告华冠酒精公司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在被告华冠酒精公司未能按时偿还的情况下向被告发送了催收通知书及律师函,要求被告华冠酒精公司及担保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5、《委托协议书》、《云南律师服务收费标准》1份,欲证明原告要支付的律师费72,916元是根据云南省律师的收费标准来进行计算的被告华冠酒精公司、者发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支付律师费,不应当向被告主张。被告汇联融资公司、新津映辉公司、邹应辉、邹应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华冠酒精公司、者发清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公证书》2份,欲证明被告华冠酒精公司与被告汇联融资公司约定应该是由被告汇联融资公司来帮被告华冠酒精公司清偿所有债务。清偿之后被告汇联融资公司帮被告华冠酒精公司恢复生产,之后承包经营再从盈利中把清偿的债务收回并承股被告华冠酒精公司的30%的股权。经质证,原告建设银行勐海支行对被告华冠酒精公司、者发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汇联融资公司、新津映辉公司、邹应辉、邹应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的事实和六被告尚欠原告建设银行勐海支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华冠酒精公司、者发清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是仅是被告华冠酒精公司与被告汇联融资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原告建设银行勐海支行的诉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华冠酒精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勐海支行于2014年8月6日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冠酒精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为一年,被告汇联融资公司、新津映辉公司、者发清、邹应辉、邹应国分别为被告华冠酒精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11月27日被告华冠酒精公司向原告建设银行勐海支行还款6,005,778.34,现尚欠本金1,994,221.66元及利息697,819.15元,共计2,692,040.81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勐海支行与被告华冠酒精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设银行勐海支行按照约定借款给被告华冠酒精公司,但是被告华冠酒精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建设银行勐海支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建设银行勐海支行与被告华冠酒精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第四条第二点第二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华冠酒精公司承担向原告建设银行勐海支行返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建设银行勐海支行要求被告华冠酒精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994,221.66元及利息697,819.15元,共计2,692,040.81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联融资公司、新津映辉公司、者发清、邹应辉、邹应国为被告华冠酒精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节目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华冠酒精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勐海支行的借贷关系到期后,被告华冠酒精公司无偿还意愿,原告要求被告汇联融资公司、新津映辉公司、者发清、邹应辉、邹应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建设银行勐海支行要求被告华冠酒精公司、汇联融资公司、新津映辉公司、者发清、邹应辉、邹应国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72,916元,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但是原告建设银行勐海支行并未向其委托代理人实际支付该笔费用,即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对原告建设银行勐海支行要求六被告承担律师费72,9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勐海县华冠酒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94,221.66元及利息697,819.15元,合计2,692,040.8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
二、被告云南汇联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新津映辉实业有限公司、者发清、邹应辉、邹应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行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0元,减半收取14,460元,由被告勐海县华冠酒精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汇联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新津映辉实业有限公司、者发清、邹应辉、邹应国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罗玉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