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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5107号

蒋某与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蒋某,费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5107号

原告:蒋某,女,住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费某甲,男,住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蒋某与被告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费某乙。被告于2012年9月2日突然离家出走,2016年6月才回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认为,被告在离家出走期间,对家庭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费某乙的抚养由法院判决;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费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感情也很好。因被告误伤了同事,同事和派出所找被告,被告担心牵连原告和孩子,于2012年9月2日离家出走,今年5月才回家。被告回家后多次找原告请求其谅解。被告希望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请求原告给予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一定会改正缺点,争取原告回心转意。如原告仍然要求离婚,被告会尊重原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蒋某与费某甲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费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9月因费某甲误伤同事,为逃避责任被迫离家出走至2016年5月回家。2015年5月7日,蒋某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因费某甲下落不明,本院向费某甲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费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5)蜀民一初字第02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蒋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2015)蜀民一初字第02327号民事判决书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误伤同事,为逃避责任被迫离家出走三年多时间,导致夫妻关系淡漠,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未到庭应诉,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被告到庭应诉并积极主动地承认错误,态度诚恳地请求原告给其一次和好的机会,鉴于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费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姣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