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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0726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陈坚、鲍艺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陈坚,鲍艺康,金杏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726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

负责人:朱浩乐。

委托代理人:鲍建华、王卫兴。

被告:陈坚。

被告:鲍艺康。

被告:金杏春。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诉被告陈坚、鲍艺康、金杏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陈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2777.1元,支付借款利息4027.58元(暂算至2016年6月16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被告鲍艺康、金杏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鲍建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鲍艺康、金杏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陈坚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人民币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86‰,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2015年8月21日,原告按约发放借款30万元。嗣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37222.9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62777.1元及利息4027.5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借款本金262777.1元,并支付利、罚息(暂算至2016年6月16日为4027.58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鲍艺康、金杏春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1元,由被告陈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30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金银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彭书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