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5731号
原告:申子平,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被告:中山市美京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北路123号首层之一、2-16层、19-20层,组织机构代码:31505691-4。
法定代表人:朱荣超,该公司经理。
原告申子平诉被告中山市美京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玉珍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子平诉称:2015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美京公司供应鲜蟹,被告尚欠货款17442元,原告追索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美京公司向原告申子平支付货款17442元。原告申子平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结数清单4张。
被告美京公司辩称:美京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17442元。被告美京公司未就其辩解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申子平向美京公司多次供应鲜蟹。2015年10月23日、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28日,双方分别进行对账,美京公司确认同年10月11日至10月22日的货款为7114.5元,10月25日至10月28日货款为3625元,11月1日至11月11日货款4195元,11月10日至11月28日货款2507.5元。上述货款合计17442元。申子平追索未果,于2016年5月30日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子平与被告美京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未及时清偿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7442元,提供结数清单为证,被告美京公司亦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美京公司支付货款17442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申子平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美京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申子平支付货款174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中山市美京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申子平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于履行中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玉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诚杰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