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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3执320号

刘倩、廉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倩,廉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633执320号申请执行人刘倩,女,1979年5月20日生,汉族,易县,村民。被执行人廉利,男,1968年3月6日生,汉族,涞源县,村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易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根据被执行人廉利于2012年12月28日与刘倩签订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易县公证处公证的《抵押贷款合同》(合同号:FD20121228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廉利所拥有的原大龙华乡政府土地4.135亩及地上附属设施。

二、被执行人廉利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廉利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艳宾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郭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