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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刑初320号

林志博林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林志博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志博林某,男,199619xx年12x月4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职业商贩,户籍所在地汕头市龙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志博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志博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0日2时20分左右,被告人林志博林某无证、酒后驾驶号牌为粤D×××××轿车沿澄海区文冠路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糖果KTV前路段时,碰撞同向由李某驾驶的粤D×××××号轿车,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民警接报后到场将被告人林志博林某带走审查。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志博林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志博林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mg/100ml,属醉酒状态;李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志博林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郑某、林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和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协议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博林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志博林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鉴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公共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志博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丹桂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晓芳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