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7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范公亭东路3258号,组织机构代码86936260-6。负责人孙欣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帅,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涛,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兴隆大厦*****室。身份证号码3707811987********。被告青州鲁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范公亭西路,组织机构代码67315544-5。法定代表人高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45号,组织机构代码77743023-7。法定代表人苑青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与被告韩涛、青州鲁晓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涛、青州鲁晓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日,被告韩涛因买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72000元,期限为180个月。被告青州鲁晓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此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韩涛以其购买的位于青州市兴隆大厦15-01室房产一套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72000元。后被告多次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340.63元、利息315.39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物青州市兴隆大厦15-01室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青州鲁晓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涛、青州鲁晓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与被告韩涛、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商业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韩涛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72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09年7月2日至2024年7月2日,利息采用浮动利率,按基准利率下调30%,等额本息还款,款项划入开发商青州鲁晓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借款人如不按期偿还欠款,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借款人如不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合同约定,借款人韩涛以其所购买的位于青州市尧王山路与玲珑山路交叉口的兴隆大厦15层01号房产对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并约定无论贷款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等,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任何异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到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原告取得青房预益都字第20092766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证书。200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青州鲁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债务人为因购置座落于青州市兴隆大厦之住房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被保证的债权为自2009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原告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3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2009年7月8日原告将发放的贷款172000元汇入双方合同中指定的青州鲁晓置业有限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韩涛偿还部分本息后不再偿还欠款。截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韩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340.63元、利息315.39元。同时查明:上述抵押房产尚未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凭证)、预告抵押权登记证书、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涛、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商品房借款合同,与被告青州鲁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韩涛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合同履行中,借款人韩涛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
原告与被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就保证期间约定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由此,被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的是阶段性保证担保,现抵押房产仍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原告与被告青州鲁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合同项下债务人为因购置座落于青州市兴隆大厦之住房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借款人韩涛所购房屋正是座落于兴隆大厦15层01号,按双方之间的约定,被告青州鲁晓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对韩涛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变现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取得青房预益都字第20092766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证书,原告取得对抵押财产变现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变现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涛、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州鲁晓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对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借款本金110340.63元、利息315.3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以后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10340.63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6年3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对青房预益都字第20092766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证书项下的位于青州市兴尧王山路与玲珑山路交叉口兴隆大厦15层01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变现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州鲁晓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前款所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州鲁晓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韩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韩涛、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州鲁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钰
人民陪审员 冀洪昌
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燕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