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880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寨信用社,住所地滑县大寨乡大寨村。负责人董国存,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武志兵,男,1977年8月1日生,汉族,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住滑县。被告卢金保,男,1969年6月2日生,汉族。被告卢红刚,男,1958年6月20日生,汉族。被告张金朋,男,1965年7月25日生,汉族。被告李国要,男,1970年7月11日生,汉族。被告卢彦北,男,1965年6月1日生,汉族。被告卢院生,男,1988年4月1日生,汉族。被告郭利粉,女,1977年9月9日生,汉族。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寨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寨信用社)与被告卢金保、卢红刚、张金朋、李国要、卢彦北、卢院生、郭利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寨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金保、卢红刚、张金朋、李国要、卢彦北、卢院生、郭利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寨信用社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卢金保从原告大寨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80000元,由被告卢红刚、张金朋、李国要、卢彦北、卢院生、郭利粉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诉请判令被告卢金保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被告卢红刚、张金朋、李国要、卢彦北、卢院生、郭利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金保、卢红刚、张金朋、李国要、卢彦北、卢院生、郭利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大寨信用社与被告卢金保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1.40‰。同日,原告大寨信用社与被告卢红刚、张金朋、李国要、卢彦北、卢院生、郭利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卢红刚、张金朋、李国要、卢彦北、卢院生、郭利粉为被告卢金保的上述28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大寨信用社向被告卢金保发放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4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后,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卢红刚、张金朋、李国要、卢彦北、卢院生、郭利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大寨信用社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大寨信用社与被告卢金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卢红刚、张金朋、李国要、卢彦北、卢院生、郭利粉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3月28日,原告大寨信用社向被告卢金保发放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卢金保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大寨信用社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起诉,被告卢红刚、张金朋、李国要、卢彦北、卢院生、郭利粉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卢金保、卢红刚、张金朋、李国要、卢彦北、卢院生、郭利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金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寨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卢红刚、张金朋、李国要、卢彦北、卢院生、郭利粉对被告卢金保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红刚、张金朋、李国要、卢彦北、卢院生、郭利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金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被告卢金保、卢红刚、张金朋、李国要、卢彦北、卢院生、郭利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建领
审 判 员 王曙光
人民陪审员 黄绘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