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民申37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马建英,女,汉族。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沈立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新勇,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马建英因与被申请人沈立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4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再审人马建英、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毛新勇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马建英申请再审称:2010年至2015年7月之间,沈立贵通过银行转帐陆续给我转帐44万元,期间我通过银行转帐还款5万元,因我承接的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在2015年7月向沈立贵继续借款40万元,加之前面的39万元合计79万元一起出具借条一份,但沈立贵一直没有将40万元转帐给我,反而拿着借条起诉到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调解,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对本案进行了调解,调解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马建英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并未将借条中的40万元转帐给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拿着借条起诉到法院”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马建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邱 红 卫
审判员 邓 晓 辉
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永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