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辖终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华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码头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55052195-1。
法定代表人:周文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县通元乐兴照明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通元镇三友村康家木桥,组织机构代码:67618467-1。投资人:王建飞,厂长。
上诉人德清华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4民初27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
一、买卖合同的货物交付地是合同履行地,本案的货物交付地在华宏公司厂区内,因此,合同履行地在德清。
二、海盐县通元乐兴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通元厂)已将部分设备运走,为查明相关事实,由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通元厂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华宏公司支付结欠货款,其标的是给付货币,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华宏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春
审 判 员 徐连忠
代理
审判员 刘文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君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