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7101民初311号
原告:额敏县达宇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1333540-X,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朝阳区军垦路。
法定代表人:芦树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洪安,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金,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雪军印,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丰益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223735-6,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潍高路八里庄路口。
法定代表人:赵象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华,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兴成,男,1975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告:乌鲁木齐润达信息部,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王家沟西郊停车场26栋1-13号。
负责人:肖兴成。
原告额敏县达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宇物流公司)与被告肖金、寿光市丰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益运输公司)、肖兴成、乌鲁木齐润达信息部(以下简称润达信息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宇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芦树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洪安,被告丰益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经被告肖金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了被追加的被告肖兴成、润达信息部,被告肖兴成并代表被告润达信息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宇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4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的运费1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达宇物流公司经被告润达信息部肖兴成介绍与肖金签订《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肖金作为承运人使用自有的×××号货车将原告托运的价值544000元的35.7吨高活性干酵母粉从乌鲁木齐市运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邦口岸,运费32000元,货物抵达目的地付款。同年1月7日,达宇物流公司给肖金预付了10000元运费(中石油油卡),车辆启程。1月8日肖兴成给达宇物流公司总经理芦树民打电话告知,承运车辆在新疆哈密市境内自翻,肖金及事故车辆均已离开现场。1月10日,芦树民总经理赶赴事故现场,发现托运的货物散落在戈壁滩上,大部分已经损毁和丢失。1月11日,芦树民组织车辆将残余货物运回额敏县的生产厂家新疆昇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检验,残余货物已丧失酵母活性,全部报废。经查,×××号货车于2015年11月5日注册登记,实际车主为肖金,车辆挂靠单位为丰益运输公司。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安全、及时地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但本案中,被告肖金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肖金不但不及时抢救货物减少损失,竟然逃逸事故现场,导致托运人的货物全部毁损报废,给托运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承运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丰益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和人员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责任,应当与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肖金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该货物主体是新疆新疆昇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二。本次事故损失很小,不是全损。第三,出事后,肖兴成说要将10000元加油卡挂失,也就是��二项诉讼请求不存在。第四、本案运输合同是肖金与肖兴成及润达信息部所签订,货物也是肖金与肖兴成、润达信息部之间办理的移交,因此,应追加肖兴成及润达信息部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或者直接驳回起诉。
被告丰益运输公司辩称,第一,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是事实,但挂靠的主体不是肖金,而是丁淑元,该车的购买及挂靠都是丁淑元,因此,实际车主为肖金的诉求与事实不符。第二,我公司无运行支配权,也未收取任何的管理费,该挂靠行为中并无利益,只是为了统一办理营运证。第三,依照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是肖金与肖兴成之间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第四、依照侵权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我公司也没有监督管理肖金签订合同的义务,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肖兴成、润达信息部辩称,我方只是中介方,只是把车联系好,把货物装车,我们的工作就结束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达宇物流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证实达宇物流公司与肖金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是托运人和承运人,同时该协议中载明了运输目的地、运输的货物,还有相应的运价。肖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该协议的托运人是肖兴成。丰益运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该协议的相对人是肖金与肖兴成。肖兴成、润达信息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签订合同的时候是肖兴成与甲方(达宇物流公司)通过电话沟通的,所以协议书上就没有甲方的信息。2、中国石油加油卡分配凭证。证实合同签订后,达宇物流公司办理了加油卡10000元,并将加油卡交给了肖金使用。肖金认可收到了加油卡,但称其仅加了1000多元的油,当时车翻后,油卡找不见了,就给肖兴成打电话要求挂失了。肖兴成、润达信息部认可加油卡是给肖金的。3、包车费收条。证实事故发生后,达宇物流公司人员于2016年1月10日从乌鲁木齐赶赴事故现场租车支出3500元。肖金、丰益运输公司认为该证据是白条,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肖兴成、润达信息部认可该证据系到哈密处理事故时的租车费用。4、收条三张。证实于2016年1月11日从事故现场将案涉货物运到哈密停车场支出了3000元压车费,2000元倒装费、600元装卸费,于2016年1月11日将案涉货物从哈密运回到额敏县厂家支出运费8400元,另将案涉货物��额敏县运输到乌鲁木齐市的支出运费4800元。肖金、丰益运输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是白条,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肖兴成、乌鲁木齐润达信息部认可该组证据。5、新疆昇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订单/合同评审记录表一张。证实案涉货物是新疆昇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给广西客户黄炳东的事实。肖金、丰益运输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该货主是新疆昇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让第三方检测是否有损坏程度。6、销售发票五张。证实货物当时的价格、并且是出厂价格。肖金、丰益运输公司认为开发票的时间是2016年1月12日与发货的时间不一致,总共是35.7吨,故对该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7、新疆昇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退货通知,证实货物经过厂家检测已全部报废,客户退货。肖金、丰益运输公司认为该证据是货主自己开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8、×××号车辆驾驶证。证实车辆所有权人是丰益运输公司,作为挂靠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肖金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丰益运输公司认为该证据跟肖金没有关系,该公司与肖金之间也没有运输合同,也不知道司机是谁。肖兴成、润达信息部对驾驶证和行驶证真实性认可,事故发生时是肖金在开车。9、新疆昇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达宇物流公司签订的《物流运输服务合同书》,证明由达宇物流公司办理新疆昇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运输事宜,因此,达宇物流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运输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达宇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1、2、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达宇物流公司在事故后生后,派人赶赴事故现场组织车辆将案涉货物从哈密运回到额敏县厂家并支付了相应费用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肖金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公司拍摄的照片六张。证实事故发生后,司机向保险公司报案,从保险公司拍摄的照片中可以看出货物的箱子都是完整的,箱子上只有一些刮擦的印记,由此可以证明货物不是全损。达宇物流公司认为保险单只是对车辆损失进了报案,没有对承运的货物损失进行报案,照片中可以看出来是高活性干酵母,根据产品的特征不能因为外包装完好,就说货物没有损坏,故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2、122接处警单一张。证实事故发生后,肖金就向警方报警。达宇物流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肖金处理相关事宜,尽到了对货物处理的��务。3、肖金与肖兴成于2016年7月2日的电话录音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时间是8点多,肖金等到肖兴成赶到现场,将货物交给了肖兴成,肖兴成收了肖金2000元倒运费。达宇物流公司认为该录音明显有欺骗性质,肖兴成到达现场后也没有确认损失的资格,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肖兴成、润达信息部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认可。4、高活性酵母菌样品。证实箱子没有破损的情况下真空包装是不会破的,不会产生全损。达宇物流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的标的是酒用酵母而不是发面用的酵母,酒用酵母在市面上没有卖的,且不管破不破,失效就是全部损失。肖兴成、润达信息部认为这个证据与承运的货物不一样。经审查,本院对被告肖金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肖金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丰益运输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卡车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寿光市洛城街道丁家殿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汽车贷款保证合同。证明丁淑元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达宇物流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挂靠车辆应当承担责任。2、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车辆管理协议、丁淑元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号车实际车主是丁淑元、挂靠车辆挂靠人也是丁淑元,该车在挂靠期间无需缴纳任何费用,丰益运输公司是登记车主不是实际车主,所以丰益运输公司只是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达宇物流公司、被告肖金对上述证据均认可,肖金称是因以他的名义不能贷款,所以买车是以他姐夫丁淑元名义购买的,他是车辆的实际车主。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丰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新疆昇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广西靖西县黄炳东订购的该公司生产的奥力高活性干酵母委托原告达宇物流公司运输。2016年1月6日,被告肖兴成根据原告达宇物流公司提供的托运信息与被告肖金签订了《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承运方(车主)为肖金,单位及住址为山东省寿光市洛城街道中心牟城村801号,承运货物为酵母粉、总重量为38吨、车牌号为×××,装货地点为乌市,卸货地点为广西南宁龙邦,运价32000元。该协议书在甲方(货主)、单位及住址、联系方式及甲方代表签名处均为空白,在乙方代表处有肖金的签名,在中介方有肖兴成的签名。协议签订后,肖兴成收取了肖金800元费用。2016年1月7日,达宇物流公司将运抵乌鲁木齐市的35.7吨奥力高活性干酵母交由肖���承运,并向肖金预付了10000元运费(中石油加油卡)。2016年1月8日,肖金驾驶×××货车在行驶至哈密市哈罗公路90公里处,因车辆发生侧翻,导致随车装载的奥力高活性干酵母散落至路基下方,并造成部分灭失。事故发生后,肖金分别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122报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委派工作人员赶赴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达宇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芦树民亦赶赴至事故现场,组织其他车辆将残余货物运回至额敏县生产厂家新疆昇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并支出了相关费用。据新疆昇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的退货通知单显示:达宇物流公司退回案涉货物3182件,少388件。据新疆昇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销售订单/合同评审记录表》及该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案涉货物的品牌为奥力高温酒用干酵母,规格为每件5公斤×2,数量为34吨、搭赠1.7吨,单价每吨16000元,总金额544000元,订单顾客为广西靖西县黄炳东,接货地址为广西靖西县龙邦口岸。庭审中,被告肖金确认案涉×××号货车,为肖金以其姐夫丁淑元的名义所购,肖金为案涉×××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丰益运输公司名下营运。庭审中,被告肖兴成未提供其个人及润达信息部的营业执照,且至今仍未能提供。经查,被告肖兴成以润达信息部为字号在乌鲁木齐市王家沟西郊停车场26栋1-13号从事物流信息服务,被告肖兴成及润达信息部均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原告达宇物流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
二、原告达宇物流公司主张的三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丰益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肖兴成及润达信息部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原告达宇物流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由此可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即当事人,一方为享受收取运费权利并承担运送义务的承运人,另一方为享受运送权利并承担支付运费义务的托运人。承运人一般为运输工具的所有人,但不以所有人为限,使用他人的运输工具而进行运输行为的人,也可以作为承运人。托运人在货物运输合同中,以自己的名义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进行运输。托运人不一定必须是货物的所有人。因此,原告达宇物流公司是否为本案货物的所有人,并不影响本案运输合同的成立。本案中,新疆昇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广西靖西县黄炳东订购的该公司生产的奥力高活性干酵母委托原告达宇物流公司运输。原告达宇物流公司又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被告肖兴成介绍,将运抵乌鲁木齐市的35.7吨奥力高活性干酵母交由肖金承运,虽然在货物承运前,是肖金与肖兴成签订的《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上的各项要素系肖兴成根据托运方达宇物流公司提供的托运信息所填写,因此,本案并不能因为托运货物非达宇物流公司所有,达宇物流公司亦未在肖金与肖兴成签订的《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上签字,从而就否定达宇物流公司作为托运方��合同地位。故达宇物流公司为本案适格的主体。
二、原告达宇物流公司主张的三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达宇物流公司通过被告肖兴成介绍,将运抵乌鲁木齐市的35.7吨奥力高活性干酵母交由肖金承运,并向肖金预付了10000元运费(中石油加油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且该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关于”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肖金作为本案承运人,负有将托运人达宇物流公司托运的货物安全运至约定地点的义务,现肖金在运输过程中,因车辆发生侧翻,导致随车装载的奥力高活性干酵母散落至路基下方,造成部分���物灭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肖金应对承运货物的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达宇物流公司主张被告肖金承运的奥力高活性干酵母已全部受损,因此,要求被告肖金赔偿全部货物损失544000元,但其当庭未提供货物全部受损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货物全部受损不予确认。根据被告肖金提供的保险公司在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大部分散落的奥力高活性干酵母箱体并未见明显破损。同时,根据新疆昇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的退��通知单显示:达宇物流公司退回案涉货物3182件,少388件。因此,本院仅对肖金承运货物中的388件奥力高活性干酵母确认为灭失,被告肖金应对该部分货物损失予以赔偿。经查,案涉货物的品牌为奥力高温酒用干酵母,规格为每件5公斤×2,数量为34吨、搭赠1.7吨,单价每吨16000元,总金额544000元。故被告肖金应向原告达宇物流公司赔偿货物损失62080元(388件×5公斤×2÷1000公斤×16000元/吨)。关于原告达宇物流公司主张被告肖金返还预付运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货物运输合同以承运人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交付收货人为最终目的。达宇物流公司在将35.7吨奥力高活性干酵母交由肖金承运时,向肖金预付了运费10000元(中石油加油卡)。现由于肖金在运输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导致车辆发生侧翻,致使达宇物流公司托运的货物损毁,并有大部分货物返回了生产厂家,肖金作为承运人未完成运送义务,致使运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依照运费不可分原则,肖金理应将达宇物流公司预付的运费予以返还。因此,本院对原告达宇物流公司主张被告肖金返还预付运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肖金称其仅加了1000多元的油,当时车翻了,油卡找不见了,并给肖兴成打电话要求挂失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肖金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达宇物流公司主张被告肖金赔偿经济损失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肖金驾驶×××货车在行驶至哈密市哈罗公路90公里处,因车辆发生侧翻,导致随车装载的奥力高活性干酵母散落至路基下方,并造成部分灭失,事故发生后,达宇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芦树民赶赴至事故现场,组织其他车辆将残余货物运回至额敏县生产厂家新疆昇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并支出了相关费用。达宇物流公司主张被告肖金赔偿该部分经济损失9100元,提供了于2016年1月10日赶赴事故现场支付租车费3500元;于2016年1月11日从事故现场将案涉货物运到哈密停车场支付压车费3000元,倒车费2000元、装卸费600元;于2016年1月11日从哈密将货物运回额敏县厂家的运费8400元的收条。虽然达宇物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个人签字的收条,但是,因本案客观存在达宇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派人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其他车辆将残余货物运回至额敏县生产厂家新疆昇力生物科技��限责任公司,并支付了相关费用这一事实,同时,达宇物流公司支出的相关费用也属于因被告肖金违约给原告达宇物流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达宇物流公司主张被告肖金赔偿经济损失91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丰益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案涉×××号货车,为肖金以其姐夫丁淑元的名义所购,肖金为案涉×××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丰益运输公司是案涉×××号货车名义上的所有人,且是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肖金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营运,营运中发生货物损失,丰益运输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承运人,理应当对肖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肖兴成及被告润达信息部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肖金认为,本案运输合同是肖金与肖兴成及润达信息部所签订,货物也是肖金与肖兴成、润达信息部之间办理的移交,故申请追加肖兴成及润达信息部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依法通知了被追加的被告肖兴成及被告润达信息部到庭参加诉讼。经查,被告肖兴成以润达信息部为字号在乌鲁木齐市王家沟西郊停车场26栋1-13号从事物流信息服务,肖兴成及润达信息部均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因此,本案不存润达信息部这一主体。本案中,原告达宇物流公司提供的《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是由肖兴成根据达宇物流公司提供的托运信息与肖金签订的,该协议书上无达宇物流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但协议书明确载��的承运方(车主)为肖金,中介方为肖兴成,且肖兴成在协议书签订后,亦向肖金收取了800元费用。同时,达宇物流公司亦确认是通过肖兴成介绍将货物交由肖金承运的,并在将货物交由肖金承运时,又向肖金预付了运费10000元(中石油加油卡)。因此,从本案协议的签订、协议的内容及协议的履行看,肖兴成与肖金签订的《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应视为肖兴成提供物流信息服务的中介协议,肖兴成既不是本案中的托运人,也不是本案中的承运人,其应为本案中的中介人。本案无证据证明,肖兴成存在故意隐瞒托运人达宇物流公司及承运人肖金的真实情况或提供了托运人达宇物流公司及承运人肖金虚假情况的事实,故肖兴成作为中介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额敏县达宇��流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62080元。
二、被告肖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额敏县达宇物流有限公司返还运费10000元。
三、被告肖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额敏县达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其他经济损失9100元。
四、被告寿光市丰益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肖金的上述(一)、(二)、(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额敏县达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1元,减半收取4715.50元(原告额敏县达宇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额敏县达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800.75元,由被告肖金、被告寿光市丰益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叶新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