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3民初298号
原告:鄂州市华容区某某局。
被告:鄂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原告鄂州市华容区某某局(以下简称“华容区某某局”)诉被告鄂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姚四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容区某某局委托代理人姜嘉文、被告丰裕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华容区某某局诉称,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农产品加工产业调度资金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1月20日止,逾期还款滞纳金按日1‰计收,并提供价值7,810,200元的400吨液压棉花打包生产线机械设备作为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华容支行(简称建行华容支行)负责发放借款,同年5月20日,建行华容支行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在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后,于5月21日发放了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保证国有资金不受损失,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58,500元(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5月31日计195天,按日1‰计算,以后滞纳金依此计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农产品加工业调度资金借款合同书》,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提供价值7,810,200元的400吨液压棉花打包生产机械设备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到期未还是事实。但自2015年以来,国家宏观经济调控,取消了棉花储备政策,棉花市场行情走低。被告为保护棉农利益,棉花收购加工成本高于销售收入,形成购销倒挂,导致被告棉花加工生产亏损运营。被告为维护主营业务运转,开拓经营领域,兴办专业合作社,寻求新的经济收入来源。但目前缺少资金是企业最大的困难,银行又压缩了被告信贷规模,导致被告举步维艰,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为支持企业发展,促进社会稳定,请求延期偿还原告借款或分期分批偿还借款,不承担逾期滞纳金。原告华容区某某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鄂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关于要求解决农产品加工业“四个一批”工程某某专项调度资金请求》、《华容区2015年某某调度间歇资金拨付申请审批表》、《农产品加工业调度资金借款合同书》、《申请使用农产品加工产业某某间歇资金承诺函》,拟证实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支付凭证》,拟证实2015年5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同意并向被告发放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动产抵押登记书》、《机械设备配套清单》,拟证实被告以机械设备作价7,810,200元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意见,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8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华容区蒲团乡人民政府呈交《鄂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关于要求解决农产品加工业“四个一批”工程某某专项调度资金的请示》,请求解决农产品加工业“四个一批”工程某某专项调度资金300万元。2015年5月11日至5月13日,华容区某某局逐级审批同意向被告丰裕公司发放某某调度间歇资金300万元。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农产品加工产业调度资金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0日止,逾期还款滞纳金按日1‰计收,被告提供价值7,810,200元的400吨液压棉花打包生产线机械设备作为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华容支行(简称建行华容支行)负责发放借款,同年5月20日,建行华容支行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在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后,于5月21日发放了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华容区某某局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某某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到期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鄂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鄂州市华容区某某局偿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人民币58,500元(滞纳金按日1‰计算,自2015年11月20日算至2016年5月31日,之后的滞纳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634元,由被告鄂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59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姚四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夏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