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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民初2688号

韩才梅与何斌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才梅,王某某,王家齐,张金定,何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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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2688号原告韩才梅,女,汉族,1984年12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原告王某某,男,汉族,2009年12月7日出生,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韩才梅,系王某某之母。原告王家齐,男,汉族,1951年11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退休工人。原告张金定,女,汉族,1952年12月13日出生,文盲,农民。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绍春,云南法闻(会泽)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斌,男,汉族,1986年11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未到庭)。

原告韩才梅、王某某、王家齐、张金定诉被告何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向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才梅、王某某、王家齐、张金定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绍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才梅、王某某、王家齐、张金定诉称,原告韩才梅系死者王国东的妻子,原告王某某系死者王国东的儿子,原告王家齐系死者王国东的父亲,原告张金定系死者王国东的母亲。2015年1月10日20时37分,被告何斌驾驶云DCZ6**号小型轿车沿曲靖市麒麟区靖江路由西���东行驶至张家营路段处左转掉头时,与四原告的亲人王国东驾驶的沿靖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云DNK6**号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国东死亡,经曲靖市麒麟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王国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交警大队事故组、益宁街道牛街社区居委会、原告村民小组及被告村民小组等领导的组织下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何斌还应支付王国东死亡后的各项费用余款143000元,该费用约定被告何斌在五年内支付完毕,在2015年12月31日支付23000元,以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直到2019年12月31日支付完毕时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但是被告支付第一笔款项23000元时,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协议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斌支付下欠四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四原告亲人王国东死亡的各项费用余款14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未按照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方23000元的赔偿款”的行为,已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因此,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一次性支付原告143000元赔偿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委托书,证实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死者与何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在本次事故中,死者与何斌承担同等责任。3、赔偿协议、协议书、赔偿调解书,证实被告何斌与车主陈冬一共赔偿原告476000元,被告何斌还应支付原告余款143000元,并且约定了支付方式。事发至今,被告何斌未按照协议履行,现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何斌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何斌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何斌驾驶的轿车与王国东驾驶的摩托车在道路上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王国东死亡的后果,经麒麟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主持,双方就事故造成四原告的损失及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虽不属人民调解协议,但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性质属于民事赔偿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四原告与���告何斌均应受该调解书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赔偿款分五年履行,但被告何斌在约定的第一笔款项履行期限已过半年仍拒不履行,可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递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才梅、王某某、王家齐、张金定赔偿款人民币143000元。案件受理费316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征收1580元,由被告何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向晖二0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