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21民初1667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垫付),并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回150.00元。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孙 宇 搜索“”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21民初1667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垫付),并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回150.00元。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孙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