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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3356号

黄建群与江国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建群,江国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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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3356号

原告:黄建群,男,汉族,1960年10月27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被告:江国升,男,汉族,1972年12月01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黄建群与被告江国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欧阳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国升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黄建群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证黄某坤(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共计4.4万元(其中4万元有被告本人立下字据,另4千元通过银行转账)。双方约定资金占用利息每月1600元,被告承诺半年内还清以上本金。现被告逾期还款已近二年,原告多次前往催款,被告却关闭手机,躲避债务,给原告经济造成很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还清原告借款人民币4.4万元,��资金占用利息3.84万元。共计人民币8.24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江国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同日,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每月3号前支付报酬费1600元。见证人黄某亦在《借条》及《借款补充协议》上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仅支付了2个月报酬后,没有再支付报酬,也没有归还本金。另,原告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4000元给被告作为借款本金,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见证人黄某庭后到法庭制作询问笔录,确认原告支付40000元现金借款给被告时其在现场,并在《借条》及《借款补充协议》上作为见证人签名。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借款补充协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收条》均载明借款本金为40000元,还有见证人黄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4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称转账4000元给被告作为借款本金,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约定报酬费相当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约定报酬1600元/月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了2个月利息,被告应自2014年5月3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国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建群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建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0元(原告已预交930元),由被告江国升负担。被告江国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 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