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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4915号

罪犯李卫民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卫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4915号罪犯李卫民,男,汉族,1973年11月20日生,初中文化,江苏省铜山县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埇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卫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6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李卫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卫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3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卫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系毒品犯罪,未履行财产刑,减刑时应酌情从严掌握。该犯财产刑未执行,且在狱内消费过高,说明其有一定的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卫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25年7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洪 琳

审判员 曹子健

审判员 杨以林ggz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葛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